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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許慧娟

  •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綱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 人 張綱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抗告費、再抗告費各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含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及對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再抗告費各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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