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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抗告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抗告人
周明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政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周明定(與華美公司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惠、周幸裕(下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26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1年6月13日所作成,但華美公司自108年7月23日起已暫停營業至今,故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自華美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匯款帳戶予周幸裕、周裕豐之日起,相對人願於7日內前將款項匯入該指定帳戶」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而無法律上效力,該停止條件既不生效力,即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另債務人之財產如不足抵償,應發給債權憑證,而非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4條第1項自明。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執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係載:「相對人(即相對人)願各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10萬元,給付方式:自華美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匯款帳戶予相對人周幸裕、周裕豐(下稱周幸裕等2人)之日起,相對人願於7 日內前將款項匯入該指定帳戶。」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是依該約定,華美公司應先提供其公司之匯款帳戶予周幸裕等2人後,相對人方須於7日內將約定款項匯入該指定帳戶,則抗告人提供華美公司之匯款帳戶自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於該條件尚未成就前,相對人應於7日內之匯款期限自無從起算。就此,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已將華美公司匯款帳戶提供予相對人之依據,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有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見系爭執行卷第39頁執行命令函稿),然抗告人均稱因華美公司已暫停營業,無公司帳號可供提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則抗告人既未提供華美公司匯款帳戶予周幸裕等2人,依上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雖謂華美公司因已暫停營業,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提出華美公司匯款帳戶部分,即屬條件不能成就,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公司暫停營業與否,其法人格均屬存續,並非公司暫停營業,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且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應先提供華美公司可匯款帳戶一事,亦與華美公司是否暫停營業無涉,則抗告人以前開主張,逕謂其得在不先提供華美公司匯款帳戶下,即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此外,抗告人所為本件強執執行之聲請,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無抗告人所謂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之財產如不足抵償時,應否發給債權憑證之問題,抗告人就此實有錯認,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得為強制執行。原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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