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0號
- 再抗告人
- 謝諒獲 (自陳地址在美國、新加坡,應受送達之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主張自己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及法務部書函為憑,是再抗告人已不具律師資格。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