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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婷玉毛彥程林晏如

再抗告人
謝諒獲 (自陳地址在美國、新加坡,應受送達之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主張自己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及法務部書函為憑,是再抗告人已不具律師資格。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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