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0號
- 抗告人
- 木蘭卡(MURANKA EBERHARD PETER 德國籍代 理 人 施芸婷律師相 對 人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HI CAPITALMANAGEMENT CO.,LTD.)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登記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伍仟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肆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間以美金500萬元購買由Chi Capital Holdings Ltd.(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稱CCH公司)發行、Chi Capital Securities Ltd.(香港公司,下稱CCS公司)承銷,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Fixed Return Capital Guarantee Note),債券期間自108年7月1日到109年4月1日,伊依指示於108年6月26日將美金50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5,600萬元存入其指定之相對人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108年合約到期後,伊未贖回本金及利息,在Chi Capital所轄企業(下稱CC企業)建議下直接將108年合約之本金再次進行新的合約,購買由CCS公司發行,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Fixed Return Capital Guarantee Note)美金50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1日到111年6月1日,CC企業未在上開合約到期後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515萬1,568.49元,依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臺灣銀行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935元計算,美金515萬1,568.49元換算為新臺幣1億5,421萬2,203元。因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相對人以CCS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並協同CCS公司履約,故相對人與CCS公司應就1億5,421萬2,203元(下稱系爭債權)對伊負連帶責任。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另案假扣押聲請人文禮客亦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1,589萬7,084元,且CC企業主要資產在香港,屬於我國法律無法管轄之地,即使伊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5,421萬2,2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登記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5,421萬2,2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於108年間以美金500萬元購買由CCH公司發行、CCS公司承銷,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債券期間自108年7月1日到109年4月1日,伊依指示於108年6月26日將美金500萬元轉換成1億5,600萬元存入系爭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108年合約到期後,伊未贖回本金及利息,再購買由CCS公司發行,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美金50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1日到111年6月1日,CC企業未在上開合約到期後,返還本金及利息,因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CCS公司就1億5,421萬2,203元對伊負連帶責任等語,業據提出CC企業內部關聯圖、CCH公司111年2月4日聯合公告、中國移動多媒體廣播控股有限公司111年7月份公報、香港政府ICRIS Chi Capital Securities Ltd.2022年最新Annual Return表格、抗告人與CCS公司於108年、109年簽署之英文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及中譯本、台新銀行108年6月26日存入匯條、抗告人在CCS公司帳戶明細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10、12至21、24至28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得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其不足。
⒉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CCS公司,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與CCS公司為各自獨立法人,抗告人從未向CCS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本息,不得逕對伊聲請假扣押云云。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之投資款均匯至系爭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而CCS公司在我國未經許可登記,是否該當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由相對人與CCS公司負連帶責任,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不影響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另案假扣押聲請人文禮客亦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1,589萬7,084元,相對人之負債顯然大於其資產,即使伊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文禮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下稱系爭文禮客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之額定資本為1,000萬元,參以相對人提出之112年6月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中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49萬455元、金融資產為5,571萬8,843元、預付款項為4,810萬1,111元,應收關係人款項為1億240萬元,非流動資產為127萬3,592元,惟應收關係人款項是否能全數收取,尚屬未定,自難逕認該部分款項得作為抗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求償之用,扣除此部分資產後,相對人之剩餘資產僅有1億658萬4,001元。又依系爭文禮客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所示,文禮客另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1,589萬7,084元,顯見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足見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