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李景美
- 代理人
-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其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954(包括一層、平台及地下層,已為所有權登記)、3029(一層增建、未為所有權登記)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 10月18日公告系爭房地定於同年11月15日第3次拍賣及其他公告事項(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抗告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漏未記載系爭房屋前方平台增建作為餐廳座位區使用,增建面積不詳,拍定人須自行承擔被拆除之風險,及地下層之法定用途係自用儲藏室及防空避難室,但遭承租人違法加裝吧檯等,應依法拆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系爭拍賣公告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公告有上開漏未記載情形,且執行法院未測量及鑑價屋前平台增建部分,足以影響拍賣底價及拍定價格,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應載明事項規定,損害伊之權益。又執行法院於伊提出聲請後,竟未停止拍賣程序,致系爭房地遭違法低價拍定,原處分顯有不當且圖利應買人之虞。又原裁定拖延20餘日後,始故意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理由駁回伊之異議,自不能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拍賣公告及111年11月15日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請或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為系爭拍賣公告,抗告人於111年11月14日聲請更正系爭拍賣公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未停止拍賣程序,並無不合。嗣後第三人陳銀綉於111年11月15日應買,經執行法院拍定,此部分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從更正或撤銷系爭拍賣公告;又陳銀綉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陳銀綉,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5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系爭拍賣程序全部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拍賣程序,亦無從執行。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刻意拖延,待系爭拍賣程序終結後,再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認系爭拍賣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時,系爭拍賣程序已終結,上開主張委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拍賣公告及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