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7號
- 再抗告人
- 蔡羽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第三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嗣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聲請併案執行,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發執行命令,預留予再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由每月2萬1,202元降為每月1萬8,960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因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89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就本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以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債權人之執行費、計息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或程序費用加總合計,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