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 當事人黃清烈、黃胡寶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黃清烈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志昌、闕志銘、陳重光、廖芳俊、李季霖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闕志昌、闕志銘、陳重光、廖芳俊、李季霖(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 土地)登記在抗告人黃清烈(下以姓名稱之)名下,黃清烈與抗告人黃胡寶蓮(下以姓名稱之,與黃清烈合稱抗告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應屬抗告人共有。闕志昌、闕志銘、陳重光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1日侵占系爭土地,復於110年12月22日委由廖芳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和宸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宸公司,負責人為李季霖),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億元。因相對人有脫產情形,若未能予以假扣押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闕志昌、闕志銘、陳重光於86年11月11日侵占系爭土地,復於110年12月22日委由 廖芳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和宸公司,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等1億元等語。查 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僅證明黃清烈於86年11月11日前為979、981-1、982、986、9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6、1/12、1/12、1/12、1/6;979、981-1、982、986、9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12、1/24、1/24、1/24、1/12,於8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闕志昌名下;前揭土地權利範圍同上,於8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闕志銘名下;陳重光於87年10月29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揭土地(除981-1地號土地外)之權利人;979、98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和宸公司名下;982、986、9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和宸公司名下等事實(全事聲卷第14至46頁;本院卷第23、29、35、41、47、53、61、65、69、73、97、101、107、109、113、181至203、235至243頁),無法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4日士 檢卓維111調144字第1129000116號函載明:抗告人對闕志銘、闕志昌、陳重光、陳有福(已於111年8月11日死亡)、闕哲雄(已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提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該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被 告死亡及追訴權時效完成,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至19、159 至163、281至283頁),該案於110年4月19日確定;抗告人 對闕志銘、闕志昌、陳重光、陳有福、廖芳俊提告詐欺等案件,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049號偵查中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165至166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就111年度偵字第27049號、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77至280頁),且士林地檢署於112年5月9日以士檢迺綱111偵27049字第1129026383號函回覆抗告 人,其上載明:110年度偵字第27049號陳重光、闕志昌、闕志銘、陳有福涉嫌詐欺等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是上開士林地檢署函文及不 起訴處分書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上,抗告人尚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求償1億元部分)予以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有脫產情形,若未能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前開二、所示假扣押之原因,亦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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