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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邱育佩譚德周湯千慧

再抗告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抗字第55號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委任李銘洲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狀,依上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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