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當事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4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邱浤綸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以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