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7號
- 抗告人
-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臨時管理人)
- 相對人
- 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著有規定。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上訴聲明為:…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按月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本息。⑶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26萬2500元本息。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以新莊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伊將於112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故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可得推定期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13個月,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萬2500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向相對人請求:⑴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⑵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05萬元。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萬元本息。經系爭判決判命:⑴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⑵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6萬2500元;暨自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52萬500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系爭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按月再給付抗告人26萬2500元本息。⑶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26萬2500元本息。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在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抗告人26萬2500元本息,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上訴聲明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間非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將於112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故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可得推定期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13個月云云,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開庭時陳稱:伊尚未將系爭房地返還抗告人,當時伊負責人希望爭議可以早點落幕,才發系爭存證信函,但後來董事間有不同意見,希望可以等二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抗告人依此主張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1萬2500元云云,自無可採。又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該事件112年6月間繫屬本院時約1年,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推估兩造進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所需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所需時間為4年(1年+3年=4年),抗告人開庭時並表示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院據此計算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60萬元(26萬2500元×12×4=1260萬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