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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 原告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3號)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間為籌設網 路平臺「貼紙先生(Everprinter)」,遂向Godaddy網站購得www.everprinter.com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站),並與 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簽立電子商務網站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聯捷公司建置及維護系爭網站,復於000年0月間與聯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相對人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與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裴超颿)簽訂代訓合約,將客戶給予其關於系爭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存放於相對人管理之Amazon Web Services(AWS)雲端空間(下稱系爭雲端空間),嗣因相對人惡意關閉系爭網站、阻礙該網站之正常運作設定,乃向原法院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應將其管領之系爭雲端空間內之系爭資料移轉予抗告人。㈡就前項相對人管領之系爭雲端空間內之系爭資料,相對人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見原審卷第10頁;至抗告人超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聲請,經原審駁回後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已撤回該部分抗告(見本院卷第154頁),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嗣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主張相對人於112年8月30日故意開啟兩造合作期間所建置網址:www.everprinter.taocart.com之網站(下稱taocart網站),導致其遭客戶質疑經營不善並有資安漏洞等重大安全問題,使其營運及商譽遭嚴重侵害等情,追加聲請命相對人關閉及不得再開啟taocart網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依抗告人主張之情節,taocart網站之開閉係衍生自其所主張相對人惡意關閉系爭網站、阻礙該網站正常運作設定之相關爭議,應得利用既有之訴訟資料,該追加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業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並經抗告人多次出具書狀回應,並無另行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可參 )。 四、聲請及抗告(含追加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9年間籌設網 路平臺「貼紙先生(Everprinter)」,並向Godaddy網站購得系爭網站,嗣伊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委由該公司建置及維護系爭網站,並將客戶給予伊之系爭資料均存放於相對人管理之系爭雲端空間。其後,聯捷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經營不善、人力不足,要求伊另支付代訓費用並派員至聯成公司接受訓練以維護系爭網站;伊於000年0月間與聯成公司簽訂代訓合約,復僅持續數個月,相對人即告知伊無須再派員前往。伊見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維護系爭網站,遂於000年0月間向裴超颿表達未來將自行研發網站之意。詎料,相對人竟因不滿伊欲終止合作,即於111年8月10日惡意關閉系爭網站之人員測試環境,導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網站,其後更多次藉管理系爭網站之便,擅自惡意修改網站設定以妨害該網站之正常運作,造成伊及消費者無法順利利用系爭網站如常進行交易(包含訂單功能失常、無法出貨、消費者結帳時出現錯誤訊息等);系爭資料內容涉及伊與客戶交易之所有細節,本應屬於伊所有,伊已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卻未獲置理,一旦相對人將系爭資料惡意刪除,將使伊無法繼續營運貼紙業務並受有商譽之嚴重影響,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應將其管領之 系爭雲端空間內之系爭資料移轉予抗告人。㈡就前項相對人管領之系爭雲端空間內之系爭資料,相對人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前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嗣於本院抗告程序主張:相對人故意開啟兩造合作期間所建置之taocart網站, 導致伊遭客戶質疑經營不善並有資安漏洞等重大安全問題,致伊營運及商譽遭嚴重侵害等情,追加聲請命相對人關閉及不得再開啟taocart網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五、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及抗告內容,均已逾越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聲明之範圍,其請求並無所據。又觀抗告人所提所有事證,均無從證明伊有何惡意之舉,其所述僅為單方臆測之詞,且系爭資料均為任一客戶所自行填載,抗告人能否逕謂該等資料為其所有,亦有可疑,況系爭資料已經原法院為證據保全,其中更有諸多關於伊固有智財之營業秘密技術,當無任由抗告人在未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即直接取得該等資料之理,應待本案訴訟審理後決之,始為正舉。遑論抗告人亦未舉證其商譽或實際營運將因未獲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何具體損害,自無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移轉系爭資料予抗告人,及禁止相對人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依抗告人所提請款單、全球WHOIS查詢、系爭合約、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聯成公司系統報價確認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律師函、網頁翻拍資料、系爭網站之影片及翻拍照片、本案訴訟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二狀、112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73至147頁、本院卷第57至77、99至111、127至141、169至181、191至192、213至279頁),可見兩造就抗告人得否取回系爭資料、相對人有無利用系爭網站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等節確有爭議,抗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固堪認抗告人業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⒉惟觀抗告人自陳系爭網站現已由其取回自行經營(見本院卷第162頁),其理應得自行或委由具備相關專業之人控制系 爭網站(含前、後臺)之開閉,並得存取、管理經其客戶鍵入而存放於系爭雲端空間內之系爭資料,尚難僅因其所稱欠缺相關專業無從執行之個人事由,遽謂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使相對人移轉系爭資料予抗告人,並禁止相對人進行其他處分行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惡意設定、關閉、妨害系爭網站使用等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該事實之真偽及法律評價,猶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將任意刪除系爭資料以使其無法繼續營運貼紙業務而受有營運及商譽上之重大損害等情,僅係其片面感受、認知,亦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聯性。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或因此增加之公共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而有必要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先使抗告人獲得系爭資料移交之權利滿足,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資料為移轉予抗告人外之處分行為,綜上權衡,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 ㈡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關閉及不得再開啟taocart網站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部分: 依抗告人所陳:消費者於網路上查得「二個貼紙先生的網站」,並將taocart網站與抗告人現經營之系爭網站混淆,全 然未知該網站乃相對人開啟之舊網站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taocart網站應係兩造合作期間所另行建置之舊 有網站,而非系爭網站俗稱之「前臺」(指網頁最終呈現給瀏覽者之畫面結果,即系爭網站本身)。次觀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聲明事項及所列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99、208至210頁),均顯與taocart網站之開閉無涉,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為取回系爭資料以避免外流,暨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惡意關閉系爭網站、阻礙該網站正常運作設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聲請命相對人關閉及不得再開啟taocart網站,復難認 係其為實現本案訴訟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可參)。從而,抗告人追加聲請 命相對人關閉及不得再開啟taocart網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移轉系爭資料予抗告人,及禁止相對人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追加聲請命相對人關閉及不得再開啟taocart網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 元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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