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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抗告人
彭詩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後(下稱原判決),於同年5月22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乃以原裁定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合計186,33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合計108,59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關於「1億8,633萬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億859萬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更正為如原裁定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12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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