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抗告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主張伊所有之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74)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㈡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9)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建物、㈢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89)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建物、㈣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49)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提出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即民國106年3月25日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及伊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5萬元之支票影本為憑,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系爭不動產因遭查封,不能自由處分以周轉資金,且伊缺乏信用,無資力負擔裁判費47萬1,712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乃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縱經查封在案,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財產營收狀況已窘,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狀。且觀諸抗告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億5,823萬元,目前仍在營業中(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抗告人尚有資力委請律師代理,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能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裁判費。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已陷於財務窘境,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7萬1,712元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