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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4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抗告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抗告人
全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少軒
抗告人
正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儒
抗告人
全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宗
抗告人
宣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嘉蕓
抗告人
立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抗告人
玉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穎
抗告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共同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共同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共同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共同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相對人
盧武仁
相對人
梁春香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以新臺幣786萬8,79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786萬8,79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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