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5號
- 抗告人
- 張瑞容
- 抗告人
- 張瑞玲
- 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代理人
- 陳敦豪律師
- 相對人
-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
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瑞容、張瑞玲(下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有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與王安石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原裁定被告葉士銘、蔣華榮、陳萱玲、劉大威(下逕稱姓名,合稱葉士銘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相對人與葉士銘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所受詐欺損害新臺幣(下同)4513萬7,700元本息,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嗣以112年4月19日112年度金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萬9,232元。又於112年5月1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系爭附民訴訟。然葉士銘等4人雖未遭刑事起訴,惟相對人詐欺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起訴,並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民訴訟就相對人之訴部分,應免納裁判費。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部分(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葉士銘等4人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有於109年6月25日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時,對相對人及葉士銘等4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而原法院刑事庭即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又於112年4月19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及葉士銘等4人應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萬9,232元,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即於112年5月15日以抗告人及葉士銘等4人均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系爭附民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相對人之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9年6月19日繫屬原法院刑事庭)、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下稱原審附民卷)第5至14頁、原法院卷第13頁、第113至117頁、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以認定。
(二)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25084號起訴書及相對人之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抗告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所主張相對人有於105年11月間向抗告人佯稱其已與建商億欣集團與宏僑集團談定,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內湖幸福之森房屋4戶,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422萬7,200元至相對人經營之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相對人復於106年1月間向抗告人佯稱,其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興富發中山凱宴房屋10戶,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91萬0,500元至宋慧喬中國之銀行帳戶,總計遭詐取4513萬7,700元等事實,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符(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見本院卷21至22頁),是抗告人自屬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系爭附民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對相對人所為請求部分,免納裁判費。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自有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系爭附民訴訟,依法對相對人所為請求部分,得免納裁判費,原裁定卻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將此部分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