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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抗告人
詮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業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投標第三人金門縣採購招標所(改編前為金門縣物資處,下統稱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之工程,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受款人為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押標金,嗣因未得標,經金門縣採購招標所發還後,卻在持有期間不慎遺失,業已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准許聲請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伊非受款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為由予以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已提出玉山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決標公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為憑(本院卷第19、25至33、35至38頁),復經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函覆:抗告人投標文件檢附之押標金支票即系爭支票,因抗告人之負責人親自到場參加開標,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3時開標後當場退還系爭支票予未得標之抗告人,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印章,抗告人亦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簽名蓋章等情(本院卷第59至6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因未得標而領回系爭支票乙節為真。雖系爭支票有記載受款人為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但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經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背書轉讓予抗告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函(本院卷第59、69、71頁)在卷可稽,可徵抗告人因金門縣採購招標所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當是票據權利人。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能據證券主張權利,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註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左 金門縣物資處 99年11月10日 22萬元 ES0000000 未載「禁止背書轉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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