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張永欽
- 當事人李素真、楊忠龍、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李素真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相 對 人 楊忠龍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 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忠龍受僱於相對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該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往商港一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後,因過失擦撞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右側骨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髖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6,388元、醫療輔助用 品費22,367元、交通費等雜支29,136元、加護病房內剪髮費3,400元、看護費919,815元、復健費7,000元、將來看護費11,211,194元、將來復健費259,970元,及慰撫金500萬元, 合計18,199,270元之損害。楊忠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原 交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經伊訴請相對 人連帶如數賠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惟其僅同意以20萬元與伊和解,且於系爭刑案書狀辯稱其有家人需扶養、家庭經濟拮据、生活困難,無法負擔伊之高額賠償金等語,所願賠償之金額與伊之請求差距甚大,迄未成立和解,可見其確有逃避、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原皇公司亦僅願賠償伊已支出之費用致未達成和解,迄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原皇公司之負責人張永欽同時擔任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等其他5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且該等公司與原皇公司之登 記地址相同,應屬同一集團,可見其負責人係利用集團內不同之法人格從事相同之營業活動,彼此業務相通、利益互享,以達分散風險或節稅之目的。且原皇公司之資產多為車輛之動產,可隨時移動,車輛折舊後之殘值恐所剩無幾,而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楊忠龍受僱於原皇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有所過失,與其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病歷、淡水馬偕醫院回覆檢察官之函文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27、41至65、15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其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亦據提出醫療、看護、醫療輔具、計程車等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病房需求單為憑(原法院卷第67至138頁),堪認其請求之金額尚稱相當。是以,抗告人就 相對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未斷然拒絕賠償,惟楊忠龍僅願以20萬元為和解(原法院卷第148頁),並於系爭 刑案書狀中稱其有家人需扶養、家庭經濟拮据、生活困難,無法負擔高額賠償金等語(原法院卷第152頁),堪認 楊忠龍之所得及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再者,抗告人主張原皇公司亦僅願就其已支出之費用為賠償,而拒絕賠償將來看護費用,因而無法成立調解乙情,亦據其提出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原法院卷第155頁),足見相對人願賠償之金額與抗告人 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況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賠償,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賠償情,確有所憑。參以原皇公司與同為汽車貨運業、汽車零售業之大欣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登記地址及負責人均同一,且負責人亦擔任設於同址之同業即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159至170頁),是抗告人主張原皇公司以不同法人格之手段分散風險,亦非無據。再衡諸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原皇公司財產,且汽車貨運業者之主要資產為耐用年數甚短、折價快速,且易於隱匿、移轉登記之貨車等情,亦有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價表為憑(本院刑庭抗字卷第3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 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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