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0號
- 再抗告人
-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卿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5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