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0號
- 抗告人
- 王絹閔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喬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彤律師
- 相對人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母親王陳麗珠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因跌倒致右手鎖骨斷裂,於112年5月23日轉院至相對人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相對人之醫師開立藥物、護理師注射藥劑予王陳麗珠,詎王陳麗珠於同年6月18日因敗血症導致死亡,然其右手鎖骨斷裂與敗血症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相對人及其醫師有醫療過失,致王陳麗珠死亡。王陳麗珠之醫療記錄均由相對人持有保管中,恐有遭竄改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擇定期日派員並通知伊一同前往相對人設址處,命相對人當場提出王陳麗珠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醫囑單、用藥記錄、分科開會記錄)與電子記錄,予法院備份保全等語。原裁定僅准命相對人於原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王陳麗珠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包含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醫囑單、用藥記錄,下稱王陳麗珠全部病歷資料)予以證據保全,卻駁回「伊請求原法院定期派員會同伊至現場查扣病歷方式,予以證據保全」部分,以及「伊請求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分科開會記錄」部分,顯然忽略相對人長期使用電子病歷系統儲存病歷,以及實務上曾有醫師因醫療疏失而登入病歷系統修改病歷之情事,為避免王陳麗珠之病歷現狀日後遭到竄改,應由法院至現場查扣保全,且准予伊一同在場閱覽、影印、抄錄病歷。又王陳麗珠歷經相對人感染科、外科等科別醫師診治,分科開會記錄應非不能特定,是原裁定駁回伊之其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求予廢棄,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准予法院擇定期日派員並通知抗告人一同前往相對人設址處,命相對人當場提出王陳麗珠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診斷證明書、處方箋、醫囑單、用藥記錄、分科開會記錄)與電子記錄,供抗告人閱覽複印。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保全證據而為證據調查者,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證據保全之調查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依有關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逸出上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換言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所定之證據調查方法,縱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為此種證據調查方法之聲請,法院無從准許之,則於保全證據程序中,更無准許之理。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命其提出之文書。㈡、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㈢、文書之內容。㈣、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㈤、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同法第341條、第344條第1項第3、5款、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3條第1項、第363條定有明文,可見關於以他造所執文書為書證之證據調查方式,法院得命他造提出文書原本或與文書原本有相同效力之物件;如文書內容係數位儲存、紀錄之電子檔,則屬準文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準用書證之調查方式,且如果電子紀錄存於大型伺服器內或雲端系統,必須透過該設備呈現內容且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法院則可命持有者複製、儲存於光碟內備存使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母親王陳麗珠因相對人醫療過失致敗血症死亡,相對人持有王陳麗珠全部病歷資料,乃伊證明相對人應負醫療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書證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王陳麗珠死亡證明影本(原審卷第21頁)釋明,則抗告人主張為預防相對人偽造、變造病歷內容,有命相對人提出全部病歷,以保全該書證現狀之必要等語,尚無不合,原裁定准許保全王陳麗珠全部病歷資料,應屬妥適。至抗告人聲請保全所謂「分科開會記錄」,與衛生福利部所列關於病歷之標準文件名稱不符,有衛生福利部病歷推動專區網頁內容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抗告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之醫生於000年0月00日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23頁),顯示相對人感染科醫師表示:阿媽(即王陳麗珠)有黴菌感染,看是否找外科,或是做內視鏡把有黴菌的潰瘍挖掉,以外科優先,我會再跟單位討論,是建議說如果你們不排斥開刀,就是找外科把它處理掉;我們會跟外科說,外科也會評估開刀風險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此對話僅係證明感染科醫師曾向王陳麗珠家屬說明以外科手術切除感染部位之治療選項,如家屬同意,其即聯繫外科進行風險評估,並未表示感染科與外科已開會評估,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執有該文書之事由,揆諸前開二、說明,自難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應定期派員會同伊至現場查扣病歷方式,予以證據保全云云,顯然逸出上開二.所示就書證、準文書之證據調查方法範疇。且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建置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並具備權限管控機制:電子病歷製作、存取、增刪、查閱、複製、傳輸及其他使用權限之管控。」、第11條規定:「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相符後,始得進行。二、增刪電子病歷時,應能與增刪前明顯辨識,並保存個人使用紀錄及日期資料。三、依醫療法第68條第1項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以電子簽章為之。四、病歷製作後,應於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五、電子簽章後,應進行存檔及備份。醫事人員因故無法於前項第4款時限內完成電子簽章時,應由醫療機構採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除有特殊情形外,醫事人員應於事後完成補簽」、第13條規定:「醫療法第70條第1項所定病歷保存期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與內容,應保存完整紀錄」,可見電子病歷系統具備權限管控機制,對於電子病歷之製作、存取、增刪、查閱、複製、傳輸均有一定使用權限之控管機制,且電子病歷應於製作後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如日後為增刪時,系統會留有增刪、個人使用紀錄及日期資料。再查,相對人設有「病歷資訊管理室」,負責管理及釋出院內病歷,此有相對人病歷資訊管理室網路簡介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則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王陳麗珠之全部病歷資料予以證據保全,應是由相對人病歷資訊管理室依上開辦法提出病歷到院,難認病歷資訊管理室有竄改病歷之動機或權限存在,即使有更改情事,亦得由控管機制查知,自無現場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以法院定期派員並會同抗告人至現場實施查扣病歷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欠缺必要性。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本院無從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應定期派員並會同抗告人至現場實施查扣病歷方式實施證據保全,及命相對人提出分科開會記錄,不能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