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 當事人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純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 相 對 人 衛純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間為伊之 前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王貴璟繳交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已由伊為王貴璟代償,相 對人於106年8月18日書立切結書並辦理認證,切結願無條件配合伊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領回並交付予伊。嗣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後,王貴璟已於111年11月4日入監服刑而可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伊於同年月8日電聯相對人辦理領回系爭保證金 事宜,其雖表示應允,事後卻否認應返還該款項予伊,並置之不理。又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吳秋英2,000萬元、任緒輝2,160萬元、蕭家松700萬元、洪瑋隆2,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439萬1,0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60萬4,533元,合計逾7,0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且辭任原任第三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子公司董事長等職務,更於111年9至11月間,有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並於同年12月13日出境,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1,0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字第20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其供擔保 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已代王貴璟清償相對人為王貴璟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相對人切結將於保證金得領回時配合辦理,嗣王貴璟已入監服刑而得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相對人卻否認應領回交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825號裁定、經認證之切結書、刑事保證金收據、LINE通 訊記錄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1至17、23至24、27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逾7,000萬元債務未還,經多名債權人於111年7至12月間陸續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同年11月間有因出售而過戶名下不動產之脫產行為等情,亦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相對人雖抗辯未積欠吳秋英2,000萬元,已受讓其對莊隆慶之2,000萬元債權,並清償蕭家松、洪瑋隆及中租公司債務等情,惟其所述縱認屬實,亦仍欠任緒輝2,160萬元、玉山銀行60萬4,533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不詳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9頁)未償,是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前經多名債權人催討,並有出售名下財產之舉,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或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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