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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周群翔陳雯珊周珮琦

抗告人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隆
抗告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抗告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抗告人
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抗告人
鐵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共同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相對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許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祐營造有限公司、壯捷工程有限公司、鐵雄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剔除抗告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壯捷工程有限公司、鐵雄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剔除抗告人健祐營造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人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祐營造有限公司、壯捷工程有限公司、鐵雄工程有限公司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577至580頁),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債權申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581至583頁)。抗告人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祐營造有限公司、壯捷工程有限公司、鐵雄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泰成公司、鋐錕公司、健祐公司、壯捷公司、鐵雄公司)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數額各如附表一「抗告人申報債權本金」、「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欄所示,及均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所申報債權為有擔保品之債權(別除權)等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6、167、208、255、280頁);經相對人編造債權表將上開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數額予以列入(未列入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原法院卷九第22頁正反面、第297頁背面至第298頁),並就抗告人申報債權性質為別除權部分,及其中如附表一「相對人異議」欄所示數額異議(見原法院卷八第210至211、214至215、219至220、233至234、238至239頁,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3至51、164至229、252至299頁背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均非屬別除權性質,並將債權數額逾如附表一「原裁定認列數額」欄所示部分予以剔除。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寶德公司出資興建之新建建物(經地政機關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中如附表一「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各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建物業經興建完畢,已達足避風雨可供使用之經濟目的,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應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後,故意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地政機關無法將系爭建物正式編定建號,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載至建物編定建號上之他項權利部,依破產法第108條、民法第861條本文規定,伊所申報之債權既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則應屬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具有別除權性質。又伊雖不爭執債權數額應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工安罰款,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寶德公司即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及對應之利息;伊已提出公證書(附工程承攬契約書、訂購單,下稱系爭公證書)、現場照片、相關函文及備忘錄、發票、另案確定判決等資料(下合稱新資料),可資證明確有此等工程款及對應之利息債權存在。原裁定將伊申報之債權認定為非別除權性質,並將如附表二「抗告爭執範圍」欄所示債權數額剔除,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申報之破產債權為別除權性質;⒉鋐錕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23,048,636元;⒊健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17,166,396元,相對人應再將1,061,423元列入破產債權分配;⒋壯捷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5,859,278元;⒌鐵雄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4,360,200元(見本院卷第41、42、600、601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供參,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而預為抵押權登記與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無從將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載於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均遭法院裁定駁回,伊已於11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破產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公證書與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無抵押權可得行使,所申報之債權非屬別除權性質;又抗告人未曾提出請款發票及完工、驗收證明,無從以形式觀察而認定其申報之工程款債權數額為真實存在,原裁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辯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序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而本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已以「破產債權申報表、未付款項計算書」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6、27、37頁背面、167、168、170、172頁背面、174頁背面、176、177頁背面、179、180頁背面、182、183頁背面、208、209、217背面、225、256、261、280、281、282頁背面、284、285、286、287、288、289、290、291頁),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補充資料,經核並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以斟酌,先予敘明。

五、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經查:

㈠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為異議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108、109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債務人宣告破產後,抵押權人為別除權人,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僅於行使後未能受清償之部分,方為破產債權而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故於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之構成均為一般債權性質(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部分亦屬無擔保之一般債權),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前來申報別除權債權,並向破產管理人聲明就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不生合法行使別除權之效力,破產管理人如未將申報之債權以別除權列入債權表,僅否認申報人就該債權屬別除權性質之主張,因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就債權表所列債權有所爭執,自無對於該申報債權其性質究否具別除權效力乙節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為異議之餘地。

⒉查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即主張其債權已預為抵押權登記,係屬有擔保品之債權(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6、47頁背面至51、167、208、255、28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是其於破產程序中向相對人申報其債權為別除權性質,並主張就供擔保之系爭建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並非行使別除權之適法方式;相對人雖否認該申報債權屬別除權性質,惟本件債權表並未將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列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相對人既為與債權表相同之主張,尚無對之異議之必要,其所為異議並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就債權表所列債權有所爭執,應俟抗告人行使別除權時(例如聲請拍賣抵押物、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等),再依各該程序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攻擊防禦、上訴、抗告等權利救濟,自無於破產程序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為異議之餘地,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具別除權(抵押權)性質乙節,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提出異議,自與該條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為異議部分:

⒈抗告人既係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報如附表一「抗告人申報債權本金」、「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欄所示之債權數額,解釋上應含有依破產法第109條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為破產債權,請求相對人編入債權表受分配之意,而該債權數額既經編入債權表,相對人認其不實,自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數額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提出異議。

⒉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雖非破產法第125條之異議標的,業如前述,惟其於申報債權時既已含有行使破產法第109條權利之意,則其債權性質究屬別除權或一般債權性質,即攸關本件所應認列之債權數額係全部屬破產債權,抑或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餘額始應列入破產債權之疑義。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47頁背面至51頁頁),主張其上已有預為抵押權登記,惟渠等聲請拍賣抵押物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57至161、169至177、185至194頁);又健祐公司訴請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亦經彰化地院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585至597頁);況相對人業以抗告人於107、10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時原未簽立任何合約,遑論辦理承攬合約之公證,乃抗告人及其他廠商耳聞寶德公司即將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遂於109年3月4日聚集前往寶德公司,並強力要求寶德公司人員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前往辦理公證,再單獨持經公證之承攬契約向主管地政機關於109年3月12日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屬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宣告破產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行為,依破產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公證書及該預為登記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3至497、505至509、517至521、529至539頁);是依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明瞭抗告人可得行使抵押權(別除權),應另由實體訴訟予以審認,則本件就抗告人申報債權中所應認列之數額,即應全部列入破產債權,而無審究抗告人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餘額為若干之問題。

⒊關於泰成公司申報債權數額部分:相對人就泰成公司申報債權數額並無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4頁背面),泰成公司就此亦未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1頁),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⒋關於鋐錕公司申報債權數額部分:

⑴相對人就鋐錕公司申報債權其中如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工程款本金15,036,000元及對應利息500,513元,合計15,536,513元部分認為數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06頁背面),經原裁定將相對人異議數額全數剔除。

⑵鋐錕公司嗣於本院陳明該項工程為桶槽(2座)安裝,約定總工程款為3,580萬元(未稅),寶德公司已付2,148萬元,尚有未付款1,432萬元(計算式:3,580萬元-2,148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15,036,000元(計算式:1432萬元×1.05),且該工程已施作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附工程承攬契約書、訂購單)、已付款發票、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下稱工業安全協會)申請熔接製造檢查之函文及告知施工進度之備忘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回覆工地組裝與試壓檢驗免重新申請型式檢查之函文、2座桶槽組裝完成之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18頁背面、本院卷第257至281頁),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其主張於破產宣告日前對寶德公司有此部分債權15,036,000元及對應利息500,513元合計15,536,513元存在乙節應屬可採,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列入破產債權。

⑶相對人雖辯稱依該訂購單之記載,鋐錕公司於請款時應提供發票,是就鋐錕公司所指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尚未達付款條件,且無驗收資料得以證明其已完工,該部分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惟查:

①參諸上開函文、備忘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3至281頁),可知鋐錕公司係於108年3月9日通知工業安全協會關於該桶槽設備訂於108年3月11日起陸續分段進入工地,進行組裝與現場6道圓周焊接作業,預計工期至5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108年6月間將該桶槽設備吊裝完成(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乃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前即已完工之項目;且寶德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曾發函予各往來廠商表示:「本公司現正經股東及各方人士協助下進行資金籌募作業,惟仍需時間完成,亟需貴公司給予支持與協助,懇請允以暫緩支付剩餘未支付款項,待資金募集完成後立即支付剩餘未支付款項之全數金額;剩餘未支付款項之可支付期程預計(108年)12月下旬至109年1月上旬間方可較為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依此形式記載觀之,可認鋐錕公司主張該桶槽設備已施作完畢,嗣因寶德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有要求其暫勿請款,後續即遭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鋐錕公司自108年6月間完工後,迄至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間宣告破產時已有1年2月之久,相對人未曾具體說明鋐錕公司施作內容有何處未能符合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而不適於承認及受領工作物之情,自應推認該工程結果確已為寶德公司所接受,僅因資金問題而通知含鋐錕公司在內之各往來廠商暫勿請款,衡情應認寶德公司已同意承認及受領工作物,發生形同驗收合格之效果,始符誠信及公平,是相對人以鋐錕公司未證明其施作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為由,辯稱該項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應予剔除云云,非為有理。

②再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營業人係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負擔。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查本件係由鋐錕公司提供承攬工作,而寶德公司就該工作支付承攬報酬予鋐錕公司,性質上即屬鋐錕公司銷售勞務予寶德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鋐錕公司本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與寶德公司間之全部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且依鋐錕公司所提「已付款之工程款發票」觀之,兩造交易所生之營業稅為銷售額外加5%,並由寶德公司於工程款報酬外,外加5%金額支付予鋐錕公司(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18頁背面),則關於「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債權」所生營業稅部分,自應由買受人即寶德公司負擔;又此為稅務徵收之強行規定,交易雙方不得以內部約定而免除上開申報銷售額及納稅之義務,至於鋐錕公司是否確實依稅務稽徵規定繳納營業稅,核屬稅務主管機關是否依法補徵、裁罰之問題,尚非寶德公司得以「未收到發票」為由而毋庸負擔營業稅,從而鋐錕公司將此部分營業稅額列入破產債權申報,自無不合,應予列計。

⒌關於健祐公司申報債權數額部分:相對人就健祐公司申報債權其中如附表一之3「相對人異議」欄所示合計2,592,864元部分認為數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經原裁定將相對人異議數額全數剔除後,再經健祐公司提出原法院另以109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確認其對寶德公司有17,094,003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該判決因無人上訴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45至554、574、600頁);是依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應可明瞭健祐公司於寶德公司破產宣告日前共計有債權17,166,594元存在〈計算式:17,094,003元+(17,094,003元×5%÷365日×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健祐公司提起一部抗告,主張其債權總額應為17,166,396元,扣除原裁定已認列之16,104,973元後,應再列計1,061,423元(見本院卷第600頁),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⒍關於壯捷公司申報債權數額部分:相對人就壯捷公司申報債權其中如附表一之4利息合計221,828元部分認為數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53頁背面),經原裁定將相對人異議數額全數剔除,再經壯捷公司提出其利息債權之計算方式及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2、427至428頁)後,相對人對於壯捷公司上開說明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4頁),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壯捷公司主張其於破產宣告日前尚有利息債權221,828元乙節應屬可信,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列入破產債權。

⒎關於鐵雄公司申報債權數額部分:相對人就鐵雄公司申報債權其中如附表一之5編號1所示工程款本金525,000元及對應利息20,137元,合計545,137元部分認為數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78頁背面),經原裁定將相對人異議數額全數剔除,再經鐵雄公司提出日期為「108年7月5日」、品名為「廢氣水解系統用洗滌設備拆除、搬運及安裝」、金額為「525,000元(含稅)」之工程款發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鐵雄公司主張其於破產宣告日前尚有此部分債權545,137元存在乙節應非屬虛妄,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破產債權。

⒏準此,依鋐錕公司、健祐公司、壯捷公司、鐵雄公司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渠等如附表二「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所示之債權數額,均可認定係於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前即已完工交付,並發生驗收合格效力,自應列入破產債權而同受分配。

六、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為別除權提出異議部分,與破產法第12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就鋐錕公司、健祐公司、壯捷公司、鐵雄公司申報債權中如附表二「抗告爭執範圍」欄所示數額提出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諭知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非屬別除權,及剔除鋐錕公司、健祐公司、壯捷公司、鐵雄公司申報債權中如附表二「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所示債權數額,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即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及「剔除鋐錕公司、壯捷公司、鐵雄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註:該3家公司係就遭原裁定剔除數額全數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均不應剔除,詳附表二「抗告爭執範圍」及「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編號2、4、5所示)」,暨「剔除健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1,531,441元(計算式:原裁定剔除金額2,592,864元(附表一之3「相對人異議」欄之小結)-不應剔除金額即附表二『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1,061,423元)(註:健祐公司係就遭原裁定剔除數額一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應再列計1,061,423元,詳附表二「抗告爭執範圍」及「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編號3所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申報債權總表
附表一之1:泰成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33,418,925元
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 債權本金 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 相對人異議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數額  1 A專案鋼構工程 22,204,502 990,869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2 廢氣水解鋼構工程 9,765,000 458,554 未異議 (同上)  小計 31,969,502 1,449,423 0 33,418,925 
附表一之2:鋐錕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23,048,636元
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 債權本金 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 相對人異議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數額  1 A專案-TCS氣化系統桶槽熱交換器製作 7,203,000 309,123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2 T-12605&T-12606  TCS DAY TANK 15,036,000 500,513 本金及利息全數異議 本金及利息全數剔除   小計 22,239,000 809,636 15,536,513 7,512,123 
附表一之3:健祐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18,697,837元
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 債權本金 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   相對人   異議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數額  1 廢氣水解土木工程 2,035,687 94,142 應扣工安罰款3,675。 第5期款本金866,249及對應利息36,311。 異議部分均剔除  2 H2尾氣工場土木工程 10,136,689 403,777 應扣工安罰款7,875。 第6期款本金1,629,835及對應利息45,769。 異議部分均剔除  3 830區氫氣罐裝站土木工程 2,661,750 105,376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4 A專案040及060區設備基礎工程 840,000 36,132 未異議 (同上)  5 工區零星土木修繕工資 210,000 8,084 未異議 (同上)  6 870區SDR棟增設外牆及斜坡道改善工程 766,500 28,560 未異議 (同上)  7 南門截水溝設置(土木工程) 756,000 26,926 應扣工安罰款3,150。 異議部分均剔除  8 830區COLD BOX設備基礎土木工程 483,000 17,203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9 810及870增設截水土木工程 78,500 2,409 未異議 (同上) 10 寶德公司雜項新建工程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6,826 276 未異議 (同上)  小計 17,974,952 722,885 2,592,864 16,104,973 
附表一之4:壯捷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5,859,278元
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債權本金 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 相對人異議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數額  1 H2尾氣工廠工程 5,359,200 210,965 利息 210,965 異議部分均剔除  2 830區氫氣罐裝站工程 278,250 10,863 利息 10,863 異議部分均剔除  小計 5,637,450 221,828 221,828 5,637,450 
附表一之5:鐵雄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4,360,200元
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債權本金 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 相對人異議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數額  1 廢氣水解系統用洗滌設備拆除、搬運及安裝 525,000 20,137 本金及利息全數異議 本金及利息全數剔除  2 廢氣水解槽桶安裝工程 440,097 18,274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3 AHCL and TCS Tank Area設備安裝 1,597,050 68,039 未異議 (同上)  4 030、040、060、 830區設備安裝 1,171,768 44,623 未異議 (同上)  5 COLD BOX建置專案所需設備預埋螺栓工程 75,600 3,086 未異議 (同上)  6 設備PP-11205、11305舊設備泵浦修改安裝 32,550 1,159 未異議 (同上)  7 泵浦基座製作(冷凝水回收設備) 63,000 2,244 未異議 (同上)  8 配合結晶矽廠品質驗證G-1701吸附槽觸煤安裝工程 160,650 5,722 未異議 (同上)  9 COLD BOX活性碳安裝與上端蓋鎖固作業 34,650 1,234 未異議 (同上) 10 轉動機械工 91,350 3,967 未異議 (同上)  小計 4,191,715 168,485 545,137 3,815,063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之金額(本金加利息)  抗告爭  執範圍 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 應認列之破產債權總金額  1 泰成 公司 相對人全未異議,非原裁定審理範圍 未抗告 非本院審理範圍 33,418,925 註:於債權表已全額列計  2 鋐錕 公司 7,512,123 原裁定剔除部分均抗告 15,536,513  15,536,513 23,048,636 註:申報之債權本息均應列計  3 健祐 公司 16,104,973  原裁定剔除部分為一部抗告 1,061,423 (見本院卷第600、601頁) 1,061,423 17,166,396 註:健祐公司抗告範圍之債權本息均應列計   4 壯捷 公司 5,637,450 原裁定剔除部分均抗告 221,828 221,828 5,859,278 註:申報之債權本息均應列計  5 鐵雄 公司 3,815,063 原裁定剔除部分均抗告 545,137 545,137 4,360,200 註:申報之債權本息均應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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