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勝利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禎洋
- 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控股公司,向債權人借款募資後,將借款投資子公司三食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食櫃公司),惟因三食櫃公司經營不善破產,連帶影響伊倒閉。又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9168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原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45號),經請債權人陳報債權,豈料,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37萬7,570元,而伊之資產僅餘2萬4,451元。因債權人催討甚急,伊無力清償,且三食櫃公司自解散至今已停業近2年之時間,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須進入破產程序,否則清算人將遭處罰鍰,惟原裁定逕以伊剩餘財產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駁回伊之聲請,致使伊無從適用破產制度妥適處理債務,亦無法完結清算程序及妥善結束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亦同此旨)。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共計3,337萬7,57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2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總額為2萬4,451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三食櫃公司銀行存摺節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35頁),但依該存摺節本觀之,2萬4,451元顯係存於三食櫃公司之帳戶內,為三食櫃公司所有,且抗告人陳稱:其為控股公司,三食櫃公司係其所投資之子公司,三食櫃公司經營不善破產等語,亦如前述,因此,該2萬4,451元既存於三食櫃公司之帳戶為其所有,而在三食櫃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下,抗告人縱為三食櫃公司之控股公司,亦無從動支三食櫃公司名下之該2萬4,451元存款甚明。參以,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明確載明其名下無任何之財產,剩餘資產為0元(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堪認抗告人現毫無任何可供支配之現金、存款,或其他財產,以組成破產財團。從而,抗告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依上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與實益,誠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
㈡雖抗告主張:三食櫃公司自解散至今已停業近2年之時間,致使抗告人無力償還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須進入破產程序,否則清算人將遭處罰鍰,而原裁定未予詳查即予駁回,自有未洽云云。惟公司法第89條固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此規定僅係課與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非謂無宣告破產實益時,法院仍須依清算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㈢緃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欠缺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