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周群翔、陳雯珊、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楊智博
- 當事人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貞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博 代 理 人 陳貞夙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代 理 人 許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智博(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債權申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6月17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3,588,777元〈原裁定誤載為3,495,664元應予更正,含貨款本金3,495,664元、未付利息57,463元(貨款 本金以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期間年息5%計算)及裁判費35,650元,見原法院卷二十第190至194頁〉,經相對人編造債權表全額列入(見原法院卷八第22頁背面、第298頁),並全部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八第241至242頁、卷 二十第188至189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金額全數予以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補充提出貨款發票、對帳單及送貨單、地磅紀錄單等債權證明文件供參,原裁定將伊申報之債權均為剔除,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申報前揭破產債權,已提出貨款本金明細表、買受人姓名為破產人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及送貨單、地磅紀錄單等件影本為憑(下稱系爭補充資料,見本院卷第29、39至131頁),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其主張於破產宣告日前 對破產人有債權3,553,127元〈計算式:貨款本金3,495,664元+未付利息57,463元(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4月9日共計1 20日,申報表誤載末日為109年4月10日)〉存在乙節應非屬虛妄,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列為破產債權。 ㈡至於相對人固辯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系爭補充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 ,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 序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而本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已以「破產債權申報表」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第190頁),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系爭補充資料,經核並 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 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以斟酌。 ㈢另就抗告人申報裁判費債權35,650元部分,揆諸抗告人對破產人所提之給付貨款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卷二十第193至194頁) ,並於該判決之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是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自難明瞭其對破產人有此項債權存在,原裁定將此部分債權金額予以剔除,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裁判費債權35,650元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異議,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剔除申報之債權3,553,127元,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至原裁定剔除抗告人申報之裁判費債權35,65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且抗告利益逾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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