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梅
- 相對人
- 吳廖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前遵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書、同院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卷13至17、23至49頁)。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9至3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