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認定伊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斟酌伊之基本生活需要,且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訴字第476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未罹於時效,並得代位伊請求分割遺產,乃法律認知欠缺,再審案件承辦法官亦同,故伊提起抗告有勝訴之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