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黃志隆(原名黃新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雖以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不動產,無其他資產,現已78歲高齡,並陸續罹患癌症,及因不慎摔倒,持續有高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然長年無工作收入,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及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見本院重上卷第35-51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僅係顯示聲請人健康情形,與其資力狀況尚無必然關聯;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釋明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及其該年度並未申報應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而聲請人既能支出高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可見歸戶財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無從真實呈現其資力全貌,並不足以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於本案一審、二審訴訟程序,均係自行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調字卷第161-163頁、本院重上卷第29頁),聲請人既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