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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聲請人
江秀梅

王詠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皓帆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江秀梅、王詠璇(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等2人收入均不高,存款於支付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律師費100萬元後,江秀梅僅剩捨不得解約之10萬元優利存款,目前存款金額僅有10萬0,685元,王詠璇並無存款,伊等收入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本件訴訟及相關連之行政訴訟裁判費及律師費支出後,已無餘額,伊等名下唯一不動產產權尚有爭議,且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在案而無法處分,更有鉅額之遺產稅債務1,104萬3,385元及與日俱增之滯納金,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律師費收據、網路銀行資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王少柏慈善基金會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112年度重上第726號卷第51至97頁)為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聲請人繼承之被繼承人王少柏遺產總額高達2億0,859萬8,248元(見同上卷第81頁),縱扣除經核定之遺產稅1,104萬3,385元,聲請人亦非毫無資力。且聲請人於一審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先後於110年11月3日、112年3月3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2萬0,574元、2萬0,713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卷一第7頁、卷二第7頁),且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高額律師費(見本院112年度重上第726號卷第57至67、95、97頁),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等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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