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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管靜怡林政佑陳瑜

聲請人
品川商旅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健璋即順昌小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 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25號、第22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出資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因疫情關係,致旅館經營陷入困境,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9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7頁),且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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