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 聲請人
- 三合、林海籌
- 法定代理人
- 林麒星
- 相對人
-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388,717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依該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供同額擔保金,嗣前開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有提存書及該案歷審判決書可參。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