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證人林奕如、楊宇晨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及不明確之情形,致筆錄未完整呈現證人真意,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確於上開期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