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25號
- 原告
- 蔡翔智
- 被告
-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升」邀約,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偉彰」、「旺財」及「蔡書記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再依上游指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主任,對伊佯稱因渠網拍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帳戶凍結,需提領現金交予其指派前往之書記官扣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7分、12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81萬元;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佯裝係受該金融機構主任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書記官,致伊誤信為真,而將90萬元交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主任,對原告佯稱因渠網拍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帳戶凍結,需提領現金交予其指派前往之書記官扣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7分、12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各9萬元、81萬元;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佯裝係受該金融機構主任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書記官,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90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所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23頁、第3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底電子卷證光碟),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⒉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且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