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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原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被告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如已就該訴訟為聲明、陳述,並應就迴避原因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自聲請時起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準備期日即曾到庭,針對原告請求事項為具體之答辯聲明與陳述(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嗣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4月23日,以審判長楊絮雲、法官盧軍傑、郭顏毓、陳賢德、書記官李佳姿執行職務偏頗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陳述,復未依限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係於事後始知所指迴避原因乙情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兄,兩造早有嫌隙,被告竟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前往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室)外,持續踢擊伊設置之電動伸縮鐵柵門(下稱系爭柵門)控制箱,致系爭柵門馬達、輔助輪、軌道等毀損不堪使用,伊共計支出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990元;被告又在伊放置室外花盆(下稱系爭花盆)上,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字樣污損外觀,致失其原有市場交易價值,伊因此受有6000元貶值損害;嗣被告再於同日14時許,侵入系爭辦公室,對伊辱罵「垃圾人」、「不要臉」、「幹你娘」、「不見不肖」、「幹你老母」等語,又以「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我幹你娘吼你死喔」等語恫嚇,致伊心生畏怖,侵害伊之名譽、自由,為此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18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伊前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2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柵門、花盆屬兩造父親柯進利之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非屬原告個人財產;又事發時伊僅輕輕踢擊系爭柵門,應不致造成損壞,且原告係將整組裝置拆卸全數更換,支出之費用自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另亦應計算折舊;另伊僅以油漆於系爭花盆上書寫文字,未損及植栽容器功用,原告無受害可言;況當日係原告先對伊碰撞推擠,並予持續挑釁,原告實無可能心生畏懼痛苦,而伊為發洩怒氣之一時情緒用語,更無貶低辱罵、恐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為原告胞兄,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先前往系爭辦公室外,對系爭柵門加以踢擊,另在系爭花盆上以油漆寫下「先父柯進利」等文字;當日14時許被告復進入系爭辦公室內,對原告以「垃圾人」、「不要臉」、「幹你娘」、「不見不肖」、「幹你老母」等語,又以「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我幹你娘吼你死喔」等語相向;㈡被告前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柵門、花盆,及恐嚇犯行部分論處罪刑,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明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系爭柵門、花盆,各致其所受損害6萬6990元、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部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如有,則金額各以若干?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系爭柵門、花盆,各致其所受損害6萬6990元、6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不否認曾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前往原告所在之系爭辦公室,並在原告放置之系爭花盆上,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乙情;而系爭花盆經被告在其上書寫文字,確已造成外觀污損,須特別處理以為遮蓋,另有證人柯威廷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花盆之後由原告以灰色顏料把被告寫上黃色的字蓋起來等語;證人吳倍如證稱:被告在系爭花盆上噴漆,原告之後用水泥色的灰色油漆塗掉,畢竟留的是原告父親的名字,這樣很不好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22、334頁)可稽;參照卷附系爭花盆遭被告寫字後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就此所為,確已造成系爭花盆外型明顯影響,損及其擺設美觀之原本功能。

⑵又被告是日曾出腳數次踢擊原告設置之系爭柵門控制箱,造成其內馬達故障,該柵門輔助輪因之掉落並偏移軌道,致無法再為使用此情,亦有證人柯威廷、吳倍如於系爭刑案證述:系爭辦公室外設有系爭柵門用以與外界隔離,須透過遙控器開啟;伊們當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踹系爭柵門,事後伊等嘗試遙控,已無法開啟系爭柵門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14、316、317、325、326、328頁)為憑;且就系爭柵門遭被告踢踹後,輔助輪遭受破壞並偏離軌道,控制箱中馬達出現狀況不能正常運作,確有必要整組更換乙節,並為證人即經通知前往維修檢視之陳貴堂在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44至355頁);佐以系爭辦公室外監視器攝得影像,清楚顯示被告踢擊系爭柵門控制箱時所用力道甚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4頁勘驗筆錄),足證系爭柵門確係因被告朝控制箱施加猛烈外力,造成馬達嚴重毀損,喪失其正常效用。

⑶被告雖以系爭花盆、柵門並非原告所有,且伊所為未造成該等物品之毀損結果云云置辯。然查,系爭花盆實乃原告自國外購入乙情,業經其提出購買資料、電子郵件截圖、進口紀錄及照片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85至189頁、一審卷第217至222頁),觀以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所示購入花盆式樣,與系爭花盆外型、色澤相仿,堪信原告所言確屬有據;再依原告所提系爭辦公室94年8月以後周遭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另可證明柯進利於94年6月4日死亡時(見本院卷第46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外通道尚無柵門設置,是被告抗辯系爭花盆、柵門應係柯進利所留,而非原告獨有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花盆經被告噴漆之後,既有形貌明顯改變,並損及原先設計之美觀效用,有該花盆清理前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柵門在被告施力踢踹下,亦已完全喪失本可正常開闔,用以阻隔管控進出人員之運作功能,已如前述,故於本件均足認定系爭花盆、柵門之效用、價值,均因被告行為受損無誤。

⑷依上說明,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花盆、柵門,既不具任何正當性,原告對該等物品之財產權受此侵害,被告自應就其不法所為肇致結果,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花盆、柵門遭被告毀損,各受有6000元、6萬6990元之損害,既為被告爭執,爰就原告所指是否有理分別析之如下:

⑴系爭花盆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花盆外擅自書寫文字污損外觀,固屬事實,然原告自承事後已用灰色油漆加以覆蓋,花費金額約100多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89頁),故於本件僅可認上訴人將系爭花盆回復至堪用外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稱系爭花盆欲供轉賣,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同款花盆定價6000元云云;惟原告早已於系爭花盆內種植草木,並將其長期置放室外,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原告購入系爭花盆後應係留自用,無對外出售計畫,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⑵系爭柵門部分:

①按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柵門遭被告毀損後無法正常運作使用,安裝換新柵門確有必要,業如前述;又經原告詢價結果費用含稅總計為6萬699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北州鋼鋁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輔以證人陳貴堂於系爭刑案證述(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47頁),即知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前,包含柵門更新費用5萬9000元、新購遙控器2800元、工錢2000元,其並已施作更換完畢;因被告曾為折舊抗辯,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柵門自設立時起至事發為止歷時多久,故難認其仍處於耐用年數範圍內,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累計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額9/10,則系爭柵門因遭被告毀損致不堪用,連同遙控器須一併更換,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柵門與遙控器之新品價格1/10即6180元(計算式:〈5萬9000元+2800元〉1/10=6180元),再計入無需折舊之安裝工資2000元,且因無證據可認原告確有因要求開立發票經加收營業稅,是就系爭柵門遭被告損害,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即為8180元(6180元+2000元=8180元)。

4.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花盆、柵門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致毀損,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80元(計算式:100元+8180元=8280元)。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部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如有,則金額各以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於事發當日,未經原告同意拉開系爭柵門自行侵入,繼於進入系爭辦公室後,除以「垃圾人」、「不要臉」、「幹你娘」、「不見不肖」、「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外,並曾向原告恫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我幹你娘吼你死喔」等語,有現場錄得影像勘驗結果可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4至46頁、第441、4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關此所指與事實相合。

⑵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刑法上妨害名譽罪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於系爭辦公室對原告施加謾罵之際,該處雖因設有門禁限制,難認係公開或得由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合,然斯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證人柯威廷、吳倍如同在其內並親睹衝突發生,於此客觀情境之下,被告所為已足使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又因遭被告以極不尊重方式品評對待,原告因此感受難堪、不悅實亦合情理,縱尚未至公然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⑶又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闖系爭辦公室,佐以被告先曾腳踹系爭柵門施暴,入內之後又以前詞飆罵,原告必已明顯意識被告之高漲情緒與怒意,在此衝突對立過程中,被告再對原告施以惡害恫嚇,客觀自足令原告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所為當屬侵害原告之自由無誤。而原告有感被告無視手足感情,遽以前開手段進行威逼,侵害其名譽、自由,嚴重損及彼此親誼,精神上顯然承受巨大痛苦,被告不法所為實屬情節重大;是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自由被害,分別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3.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本院審酌兩造既為兄弟,縱有細故怨隙,當可透過直接溝通或親友協調方式,勉力尋求平和化解之道,被告卻捨此不為,逕以前揭非理性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毫無顧念雙方舊情,使原告內心感受沉重之畏怖、創痛;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有股票等投資價值約6萬餘元,111年得領股利約3萬餘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68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係大學肄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價值約3142萬餘元,111年租賃及薪資所得約2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462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關於名譽被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關於自由被害部分,則以1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8280元(計算式:8280元+3萬元+15萬元=18萬8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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