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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范明達葉珊谷黃珮禎

上訴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上訴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廠房(門牌○○市○○區○○路000巷000號;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建號廠房,整編前為○○縣○○市○○0-0號,下稱系爭廠房〈含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王謝明珠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富釉發有限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後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上訴人王志良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王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及押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然系爭不動產前由王志良主張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且經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志良等情,對王旭玲及王謝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

㈢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涉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王志良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且審酌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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