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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當事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珮齡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洪丞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眞 陳柏宇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民事庭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函文 中均提及「貴公司(指上訴人)確實依本案需求建置30項功能」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二第50至52頁背面),可見伊已完成主系統所需求之30項功能,有何意見?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未完成,何以於函文中表示上開內容? 二、就103年8月1、5、6日再驗收會議所為查核結果,被上訴人 認為上訴人未改善完畢之問題是否如110年6月1日民事陳報 (十二)狀附表七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3至289頁)?上訴人對於前揭附表七所示內容有何意見? 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受領金額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後,兩造均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就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部分全部敗訴者,應返還之金額即如該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該表「應返還金額」欄加總後為9,464,424元,此金額顯然高於最高法院廢棄本 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085,916元 本息部分;而被上訴人就此陳明:關於假執行部分,是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本金附加利息全部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該9,464,424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惟被上訴人前後係分14次執行取得該9,464,424元,參以民 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是倘 若於兩造一部勝敗情形下,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本息即有疑義,爰請兩造說明、舉例應如何計算方為適法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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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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