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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十三行之「(即債權1,853萬2,258元部分,計算式:2,040萬元-186萬7,742元)」應更正為「(即債權186萬7,742元部分)」;第十三頁第十七行之「(即債權186萬7,742元)」應更正為「(即債權186萬7,742元除外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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