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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書苑林尚諭胡芷瑜

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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