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 上訴人
-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耀聿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貽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31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委任邱靖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事務所係設於設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8日為休假日而算至113年2月15日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