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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被上訴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上訴人
林梅花

李俐瑩

陳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郭智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花,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後、送達前之同年月20日變更為郭智輝,有上訴人提出之(113)政字第106號任命令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上訴人在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3年5月21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503頁)歸於消滅,訴訟程序即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由郭智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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