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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在momo購物二節目畫面連續刊登24小時澄清啟事,本院就前開㈠部分為全部敗訴、㈡部分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就不利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前開㈠部分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㈡部分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5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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