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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當事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萬872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 三審裁判費12萬93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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