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王義道
- 被上訴人
- 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請求原同其在原審之聲明;嗣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第三人,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原聲明已無從請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56萬8,248元,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6萬8,248元(見本院卷459、549頁)。經核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伊為信託受託人即受益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用以開發土地、興建房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信託財產權應移轉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雙方合意簽訂時,即告成立;然10多年來,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予伊辦理建築物興建事宜,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既然不能達成,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伊所有云云。爰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第三人,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7,456萬8,248元,爰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6萬8,248元(另上訴人追加王義輝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該契約書係上訴人偽造;且97年11月18日時,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伊並未與上訴人會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顯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因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第三人,乃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7,456萬8,248元。上訴人變更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信託法第1條已表明信託之委託人應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俾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2條表明信託之成立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基此,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出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5-73頁),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2條之內容,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即受託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信託予上訴人,依約辦理產權管理、處分、移轉等信託管理事務,並依約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然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並無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異動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59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約定信託土地應有部分的來源是:伊借名高永鑫的名字向王義源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於王義源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都是伊出的,高永鑫因此於94年6月29日與王義源經法院公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王義輝(原名王仁盛)是該契約書的見證人,但因為系爭登記於王義源之土地應有部分當時就被王義源的債權人內湖區農會於92年間辦理查封登記,所以要等到內湖區農會在97年12月26日撤回強制執行,然後在97年12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但被上訴人卻擅自為連件辦理「系爭登記於王義源之土地應有部分的塗銷查封登記」、「將系爭登記於王義源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永鑫」、「再由高永鑫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及以該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系爭登記於王義源之土地應有部分就是伊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所約定要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82頁),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於98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永鑫及於同年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3-369、383-389、391-397頁)。由上述經過情形,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要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由高永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亦迄未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從而縱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然並未為信託標的物(即約定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權移轉之處分行為,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完成信託物權移轉之特別成立要件,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堪以認定。又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有如前述(詳三、(一));係委託人為信託物權之移轉後,始得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應將信託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即上訴人之信託契約,而係屬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為其他處分之信託契約云云,其係將信託法第1條規定割裂觀之,顯屬誤解,所為主張為不足取。另雖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然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上訴人所有,應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7,456萬8,24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6萬8,2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