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 上訴人
- 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瓏智
- 訴訟代理人
- 馬傲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振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清鄰
- 被上訴人
-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貞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清鄰為被上訴人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水公司,與林清鄰合稱被上訴人)執行長,於民國102年間向伊法定代理人胡瓏智介紹向訴外人張清蓉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林清鄰明知張清蓉願以新臺幣(下同)5396萬58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卻佯稱張清蓉欲以6424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偽刻張清蓉印章方式,出具載有價金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與伊締約,致伊陷於錯誤依林清鄰指示陸續交付合計6424萬元之價款。且林清鄰藉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便取得伊印鑑,未經伊同意,以蓋用前揭大小章之方式,偽造載有價金為5396萬58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與張清蓉締約,不法詐取價金差額1027萬4200元。伊於108年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於實價登錄網站查得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林清鄰處理委任事務故意不法詐取1027萬4200元,侵害伊金錢所有權,又伊係依林清鄰指示將其訛詐之價金尾款於103年2月19日匯款至活力水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取得1027萬42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林清鄰給付1027萬42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活力水公司給付1027萬4200元,被上訴人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伊給付溢繳金額之日起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清鄰應給付伊1027萬42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活力水公司應給付伊1027萬4200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項、第3項聲明,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清鄰係於103年1月3日前夕,應胡瓏智之請求,經上訴人同意,代理上訴人向張清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乙契約書,上訴人自始即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396萬5800元。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061萬2576元係為清償過往債務,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聯。且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出具之授信申請書,自行填載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550萬元,足徵上訴人認知之價金金額顯非6424萬元。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金流過程,玉山銀行僅將核貸金額之一部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中,其餘部分則撥款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款與活力水公司,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益徵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之匯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至甲契約書實為上訴人為獲取高額貸款,於簽立乙契約書後作成,業經林清鄰取回撕毀,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復觀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貸款時亦有不實之總價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書)、於編製財報時另有不實之總價為82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契約書),顯示上訴人嫻熟於製造不實財務文件,其所提出之財產文件完全不可信。況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親自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斯時即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396萬5800元,如林清鄰有為詐欺行為,上訴人當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林清鄰,竟遲至109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林清鄰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至不當得利部分,該款項係上訴人自行匯入活力水公司帳戶,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況該款項非由林清鄰受領,林清鄰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
㈠林清鄰於102年間向胡瓏智介紹向張清蓉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
㈡如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所示之總價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其上張清蓉姓名為林清鄰所簽,胡瓏智亦在其上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並簽署自己姓名。
㈢林清鄰於103年1月3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張清蓉簽立如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所示之總價為5396萬58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乙契約書,除上訴人係由林清鄰代理外,其上其他簽名蓋章之人均係親自為之。
㈣上訴人依林清鄰指示交付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300萬元、772萬元之支票2紙,該等支票分別於103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由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
㈤張清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收受之價款合計為5396萬5800元,其中1972萬元係由林清鄰以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執行長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如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之本行支票3紙交付予張清蓉,其中1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張清蓉,另其中3324萬5800元係上訴人直接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
㈥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如原審卷一第62頁所示之授信申請書(下稱103年授信申請書)上胡瓏智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另申請貸款資料內,附有如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所示之總價為6424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丙契約書,由玉山銀行行員以郵件方式收受。
㈦林清鄰因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系爭刑案)判決認林清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林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人付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給付 方式 發票人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匯入帳戶 備註 卷證所在 1 103年1月8日 13,000,000元 支票 上訴人 活力水公司 償還林清鄰代墊款項 見偵9300卷第231頁 2 103年1月20日 7,720,000元 支票 上訴人 活力水公司 償還林清鄰代墊款項 見偵9300卷第231頁 3 103年2月19日 33,245,800元 匯款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履保專戶 玉山銀行房貸撥匯第1筆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4 103年2月19日 10,612,576元 匯款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活力水公司 玉山銀行房貸撥匯第2筆 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合計: 64,578,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