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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賴武志

上訴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樺(原名連康鈞)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游惠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113年1月12日翌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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