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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林威廷、黃沁玲

  • 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法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與原審被告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5萬8912元;被上訴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與興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萬4276元;興茂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01萬9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上訴人撤回對興茂公司之上訴,另更正主張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係各別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將上述連帶給付之聲明更正為各別給付,及減縮請求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應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7、65、78、80頁、本院卷二第15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事實上之主張及減縮上訴聲明,業經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同意(本院卷一第7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嗣經桃園市政府限縮產出資源化產品之用途及銷售對象,伊遂委託興茂公司開發及接洽有能力收受資源化產品之業者。齊國公司、正和公司竟欺騙隱瞞其等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之能力,致伊受欺瞞而與齊國公司簽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下稱系爭人工粒料契約)」,約定自106年5月起至108 年8月止,由興茂公司替伊運送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達觀 廠處理;另與正和公司簽立「穩定化產品出貨契約書(下稱系爭穩定化產品契約)」,約定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由興茂公司替伊運送資源化產品至正和公司廠區處理,詎齊國公司、正和公司竟違法棄置伊交運之資源化產品,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給付齊國公司1925萬8912元、給付正和公司143萬427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齊國公司給付1925萬8912元本息、 正和公司給付143萬4276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對興茂公司之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齊國公司:上訴人自始知悉伊欠缺處理資源化產品之能力,並早已知悉其交由興茂公司運送至伊達觀廠之資源化產品係由伊直接堆置或回填方式處置,而非採取系爭人工粒料契約第2條約定之指定用途,仍同意伊以上開方式處理並給付處 理費用。又上訴人自上游事業收受之污泥後,本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成合格之資源化產品,方得出售,上訴人卻未依此程序處理,故其出售資源化產品仍屬廢棄物,無法做為再製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簡稱CLSM)」之原料,上 訴人才會與伊、興茂公司一同偽造資源化產品製成CLSM之後續流向,並無侵權行為存在。況伊於108年8月間遭檢警搜索,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17日會同兩造至伊公司達觀廠履勘時,上訴人已知悉 伊係以堆置、回填方式處理,卻於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 ㈡正和公司: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間先派其員工戴紹彬到伊 公司現場查核確認,後因伊不再收受上訴人之進料,上訴人提出收購計畫並於108年11月間指派其員工詹智崴、范姜力 新進駐,在伊公司場址內親自操作處理設備將來自上訴人之物料進行加工,並於加工後直接回填在伊公司廠區內,故上訴人自始知悉伊不具廢棄物處理許可資格,伊從未有欺瞞行為。上訴人收受有機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依許可證核准程序進行處理後方能送出廠,卻未依此處理即運送至伊公司,上訴人於108年11月已知悉伊不具處理資源化產品之能 力,而係以非法回填方式處理,遲至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興茂公司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齊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25萬8912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正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萬427 6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齊國公司、正和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6、27頁,並由本院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與齊國公司簽立系爭人工粒料契約3份,合約期限分別 為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與興茂公司簽立運輸合約書,自106年5月至108年8月止,委託興茂公司為其運送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處理,並透過興茂公司轉交1925萬8912元予齊國公司。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期間,委託興茂公司為其運送資源化產品共計1萬2066.47公噸至正和公司廠區,並透過興茂公司轉交143萬4276元予正和公司。 ㈣上訴人與正和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1月3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協議 。 ㈤上訴人與正和公司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穩定化產品契約。 ㈥上訴人及其總經理詹立成、員工詹智崴、戴紹彬等人因製造污泥並運往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號等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下稱系爭刑案),除詹智崴外,其餘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㈦正和公司及時任負責人洪涵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6號、第7494號為緩起 訴處分。 ㈧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委託興茂公司運送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時,運送車輛司機於每趟運送均會在齊國公司廠區進行拍攝並回傳。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7、2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侵權行為者,應由被害人就行為人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損害方法,先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可明;又未依 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則有刑罰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齊國公司侵權行為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齊國公司欺騙隱瞞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之能力,致其誤信而與之簽立系爭人工粒料契約云云,業經齊國公司以上開情詞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係上市公司(本院卷二第90頁),並領有桃園市政府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107桃廢處字第0069-6號、107桃廢處字第0069-7號、108桃廢處字第0069-8號、108桃廢處字第0069-10號乙級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原審卷一第23至63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31、235至263、273至304頁),對於廢棄物處理方式、產出資源化產品之銷售對象、用途範圍,知之甚詳,上訴人亦稱具有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能力之業者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22頁),足認交易對象須具有處理回填資源 化產品之能力,係契約重要條件。而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有公告已登記之處理業者相關名冊可資查詢(本院卷二第47至83頁),上訴人可輕易查證交易對象是否具有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之能力。惟其既知悉齊國公司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本院卷二第89頁),復未舉證齊國公司有何欺騙隱瞞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能力,致其與之簽約云云,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2.上訴人改稱其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只須銷售給預備混凝土廠,不須銷售給具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其有經桃園環保局核准運送資源化產品予齊國公司,並提出106年9月29日桃園環保局、環保署會同上訴人至齊國公司現場勘驗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136、139、141頁),而上開 勘驗照片僅是齊國公司廠區照片,並無法證明齊國公司對其有何欺騙隱瞞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能力之行為。惟依上訴人領取上述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表有載明上訴人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處理方法、處理完成後之資源化產品流向(包含用途範圍、銷售流向、對象),如累積大量廢棄物無法處理或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之應變方法。茲以106桃 廢處字第0069-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例,其附表載明上訴人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D-0902」,處理方法為「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上訴人依核准之處理方法處理完成後之資源化產品係「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其用途範圍為「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和回填料」,銷售流向、對象包含營造業、管道工程業等(原審卷一第38、44、46頁),可徵上訴人自上游事業取得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處理方法產出資源化產品後,才能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指定用途、銷售對象,將資源化產品銷售予指定銷售業別之廠商,用於指定用途,倘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處理方法之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然據齊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威廷於108年9月18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供述:上訴人運來之人工粒料經測試不能作為預拌混凝土的材料,因為環保粒料是粉狀的,加進去預拌混凝土之後,強度會不足,有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有付錢,只好繼續收,只能堆置在齊國公司廠區等語(原審卷二第122、123頁),與系爭人工粒料契約第2條約定可供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之添 加材不符(原審卷一第66、70、76頁)。佐以興茂公司人員張岳軫於109年3月24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亦供述:上訴人每個月會自行製作CLSM出貨紀錄報表,由上訴人經理戴紹彬或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委託伊前往齊國公司蓋章後,持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齊國公司使用上訴人生產人工粒料之流向等語,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亦同此供述(原審卷二第142、143頁)。是齊國公司抗辯上訴人出售之人工粒料係未完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方須與齊國公司、興茂公司人員製作不實出貨紀錄報表,尚非無憑。 3.另依上訴人當時副總經理詹立成於109年1月8日系爭刑案偵 訊時供述:上訴人經理戴紹彬每個月會有一次不定期不告知的跟車去齊國公司訪廠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上訴人經理戴紹彬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固定每個月會去齊國公司看使用狀況,伊有聽說載運料的車子進到齊國公司廠區,一部分引導至堆置地點傾倒,一部分引導至坑洞去回填,這是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向伊回報的,楊竣崴每車都會回報現場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楊竣崴於108年9月4 日系爭刑案偵訊時供述:伊是從上訴人觀音廠區上料載去齊國公司達觀廠下料,下料時要照相,因上訴人要追蹤料的去向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又於108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伊有看到齊國公司廠區地磅旁有坑洞,是齊國公司挖砂石的坑洞,有看到坑洞內被傾倒人工粒料,並有回報戴紹彬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齊國公司達觀廠廠長張清榮於108年11月5日、6日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上訴人有看到齊 國公司在挖廠區地下砂石後回填人工粒料,楊竣崴運送上訴人粒料來也有看到,上訴人的運輸公司載料進來就直接倒在坑洞等語(原審卷二第50、51、55頁);齊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威廷於108年11月6日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伊是107年11月開始任職的,載送上訴人人工粒料之車輛進來直接倒在 齊國公司陳世允盜採砂石的坑洞裡等語(原審卷二第60、61頁)。佐以上訴人自106年5月至108年8月止,委託興茂公司運送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時,司機於每趟運送均會拍攝廠區照片回傳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其中興茂公司車輛於107年12月6日載運上訴人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廠區拍攝之照片,是直接將人工粒料傾倒入坑洞內(本院卷一第359、36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7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可證上訴人每月均會派人前往齊國公司達觀廠區查看,亦知悉齊國公司係將買受之人工粒料直接回填至盜採砂石之坑洞內,而其等歷經3次簽約,契約內容均屬相同,是齊國 公司抗辯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欠缺處理資源化產品之能力,而係直接以回填方式處理購入之資源化產品,核屬可信。又上訴人之受僱人詹立成、戴紹彬為去化上訴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完妥之事業廢棄物,減少產品庫存量,俾利上訴人得以繼續向上游事業收取污泥處理費而維持營運及收益,故委由興茂公司將上訴人未依核准程序處理完妥之事業廢棄物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將之直接傾倒在齊國公司盜採砂石之深坑內,非法掩埋,共同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後經彰化地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矚上 訴字第111號審理後,亦同此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有判決 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01至665頁,本院卷二第163至25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齊國公司有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其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4.再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17日會同桃園環保局人員、上訴人副總經理詹立成、齊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威廷等人在齊國公司達觀廠進行現場履勘時,已查獲齊國公司廠區堆置、回填上訴人人工粒料之地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倘認齊國公司有欺騙隱瞞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能力,誘使上訴人簽約並支付價款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上開履勘期日已明悉此情,卻遲至111 年5月12日始對齊國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明(原審卷一第3頁),則齊國公司 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正和公司侵權行為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正和公司欺騙隱瞞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之能力,致其誤信而與之簽立系爭穩定化產品契約,並自108年9月至109年1月止,委託興茂公司運送資源化產品至正和公司廠區處理云云,業經正和公司以上開情詞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正和公司對其有何欺瞞行為,同樣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 2.參以正和公司當時負責人洪涵羚於109年10月20日系爭刑案 警詢時供述:107年11月上訴人經理戴紹彬與興茂公司楊竣 崴稱他們有替代原料可以作成低強度混凝土,伊所有礦業用地有一個大洞,想用上訴人的粒料作成低強度混凝土直接回填,可以省成本還可收益,就於108年9月開始進料,進料後用混凝土以預拌車攪拌後直接回填,剛開始沒做過,邊做邊學,沒有何謂配比,只是看做出來能否硬化,但大部分沒有硬化,以此回填沒有符合法規規範,故108年11月4日停止向上訴人進料,但上訴人負責人於108年11月20日與伊聯繫, 希望能繼續進料,伊提議上訴人可將正和公司買下來自己做,伊開價8700萬元,上訴人同意後,就派遣詹智崴、范姜力新進駐,其等聽命於上訴人副總經理詹立成,在正和公司操作預拌機器及製作相關報表文書,並使用正和公司員工、機器等語(原審卷二第163至168頁),洪涵羚於109年1月21日系爭刑案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原審卷二第172至175、178至179頁)。上訴人員工詹智崴於109年1月20日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伊於108年11月底收到詹立成電話,要伊至正和 公司學習操作預拌設備及用拌合設備出料,伊負責從上訴人進料至正和公司,再添加水、水泥後製作成CLSM,水、水泥的添加比例還在試驗階段,當時加3%水泥是現場測試決定的 ,伊有將配比比例回報給戴紹彬,倒料跟回填地點也是戴紹彬說的,伊有負責製作CLSM出貨紀錄給桃園市政府,證明有在使用CLSM,CLSM出貨紀錄「再生粒料摻配」欄之記載是指95%是骨料,5%式其他東西就是水泥跟水,水泥30公斤也就 是3%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60頁),並有CLSM出貨紀錄可 參(原審卷二第339、345、348、350頁)。戴紹彬於109年1月21日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107年11月間透過興茂公司楊 竣崴引見與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接洽,108年9月開始將資源化產品送到正和公司,108年11月間有斷料過,後來上訴 人有意以8700萬元併購正和公司,詹立成有到正和公司與洪涵羚協議好了,於108年11、12月間派詹智崴、范姜力新進 場,操作水泥設備、投料、攪拌、鋪設、過磅,詹智崴會於每個月底製作報表,請洪涵羚蓋章後送給伊,伊會留存,伊知道核准配比為每1000公斤加100至150公斤的水泥,向環保局陳報正和公司是添加10至15%比例製成CLSM,當時正和公司廠區有很多坑洞,6、7公尺甚至10幾公尺,一開始是正和公司在回填,後來上訴人進駐後,就是上訴人操作回填等語(原審卷二第185至192頁)。另參以詹智崴在上訴人提出之內部簽呈說明欄第一點記載:「因本公司與正和砂石租借預拌混凝土廠產出之成品可澆置於鄰近屬正和砂石之礦業用地,此舉可解決同開科技觀音廠產品-混凝土原料去化問題, 使觀音廠能持續收受污泥,帶給公司穩定收益,惟口說無憑,故已與正和砂石簽訂預拌場共同操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等語,上開簽呈所附上訴人投資計畫書其中第四點強弱危機分析㈡劣勢、3.記載「混凝土粒料原料雖為同開觀音廠(即上訴人)產品,但欲出貨至預拌廠仍需要向桃園環保局核備,取得核准後方可出貨」,而第二點「㈢市場調查1 .市場狀況⑶附件三:桃、竹、苗欲核備CLSM預拌廠名單」, 正和公司即名列尚未核准之CLSM預拌廠名單中(原審卷二第367、373、375、385頁),嗣上訴人與正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並派遣詹智崴等人進駐使用正和公司員工及操作機器,共同操作試驗將資源化產品製成CLSM之添加配比,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正和公司不具處理資源化產品之能力。 3.佐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同年9月4日分別搜索齊國公司、興茂公司及上訴人後,上訴人生產之資源化產品已無法再送往齊國公司,遂於108年9月改送至正和公司,並於108年11月間計畫併購正和公司之際,由詹立成與洪涵 羚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派遣員工詹智崴等人進駐正和公司,將未依核准之添加比例製成CLSM直接回填在正和公司廠區,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崴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歷經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審理後,均判決有罪,除詹智崴外,其餘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01、207至209、211至212頁及本院卷二第170至175、184至188頁)。是上訴人主張正和公司有故意以上開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云云,殊非可取。 4.縱認正和公司有上訴人主張欺騙隱瞞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能力,致其受欺瞞與之簽約及支付價款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計畫併購時,已派遣員工詹智崴等人進駐正 和公司操作機器製作CLSM,並將未依核准之添加比例製成CLSM直接回填在正和公司廠區,可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已明確知悉正和公司欠缺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之能力 ,卻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對正和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明(原審卷一第3頁), 則正和公司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應 屬可取。 ㈣承上各節,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有何欺騙隱瞞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能力之行為,而與之簽約並支付價款。縱認其等有上述侵權行為,上訴人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齊國公司給付1925萬8912元本息、正和公司給付143萬4276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分別給付1925萬8912元、143萬4276元,及 均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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