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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 原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㈢被上訴人正和砂石開發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萬4276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核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4萬4276元(計算式:1,510,000+1,434,276=2,944,276),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307元,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聲明 上訴時,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5901元,溢繳594元,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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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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