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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君鳳莊明達洪純莉

上訴人
萬坐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簡連發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連發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㈠追加被告李清林應給付孝恩公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㈡追加被告黃浴沂應給付孝恩公司300萬元本息。

㈢追加被告吳東和之繼承人應共同給付孝恩公司2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未足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1,08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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