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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林郁涵、林衍茂

  • 上訴人
    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偉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涵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衍茂,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8、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已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受破產宣告,被上訴人未依破產程序受償,則其於109年3月13日以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餘額抵償偉盟公司因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前處理設備工程(下稱湖山水庫工程)委任被上訴人保證所積欠之債務(下稱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違反破產法第99條規定為無效(本院卷第335頁),雖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 ,惟此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780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之認定,如不許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建物 及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82、382-1、383、383-1、384、38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7年12月23日、98年4月2日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1、2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序擔保被上訴人對伊之5640萬元債權額、被上訴人對伊及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7800萬元債權額。嗣伊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須塗銷上開抵押權,遂依被上訴人要求清償第1順位抵押債務2537萬元,及於105年2月24日簽署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於同年月26日將相當於第2順位抵押權 擔保額之78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由伊塗銷上開抵押權。另偉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與第2順位抵押權無關,被上訴人 卻要求伊於105年3月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上開7800萬元清償第2順位抵押債務餘額抵償之,否則以 最大債權人身分杯葛偉盟公司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下稱系爭重整事件)。因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申請書所擔保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系爭同意 書所擔保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於簽約時尚未發生,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須特定之物權法定主義,並趁伊須塗銷抵押權之際,挾其公股銀行優勢地位,要求伊擔保偉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內容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78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書為兩造合意將擔保物由系爭不動產變換為現金7800萬元之契約,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以上開7800萬元清償第2順位抵押債務餘額抵償系爭湖山水庫保證 金債務之契約,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與物權法定主義,且上訴人章程規定其得為保證,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為偉盟公司法人股東,其股東與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持股重疊,其向伊申請變換擔保物用以塗銷抵押權,並解決兩造、偉盟公司、采盟公司財務問題,故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既認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屬脫法行為仍簽訂並匯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7年12月23日、98年4月2日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債權額5640萬元之債權,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采盟公司債權額7800萬元之債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回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第1、2順位抵押權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76至221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書立系爭申請書,約定將相當於該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800萬元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不計利息作為替代該抵押權擔保上訴人與采盟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有系爭申請書為據(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付78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105合金松山塗字第1、2號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各1紙,載明「茲因債務清償」事由而同意塗 銷第1、2順位抵押權,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辦畢清償塗銷 登記,有塗銷同意書可查(原審卷第41、42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3月書立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述交付讓與貴行(即被上訴人)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替代之現金7800萬元,如經抵償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債務後仍有賸餘,將提供貴行作為偉盟公司因本工案(即湖山水庫工程)委任貴行保證而對貴行所負債務(包括預付款保證3億6604萬8986元及履約 保證9288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債務)之擔保,如偉盟公司就各該債務無法清償,貴行即得自本筆金錢逕予抵償,並就抵償後之餘額無息返還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有系爭同意書為憑(原審卷第45頁)。 ㈤上訴人96年4月10日章程第3條明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有上訴人公司章程與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4至259頁)。 ㈥上訴人、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彼此股東重疊,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立時為偉盟公司法人董事。 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曾因偉盟公司之系爭重整事件,交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邀集偉盟公司之債權銀行研 商具體意見並做成決議。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違反公司法第16條、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擔保債權須特定之物權法定主義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中孚公司,須塗銷第1、2順位抵押權,於105年2月23日載明願意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現欠餘款2537萬2846元本息、違約金,及提供相當於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現金780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第1、2順位抵押權,經兩造以電子郵件確認內容,由上訴人為文字修正,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申請書,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將78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出具塗銷同意書,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辦理塗銷等情( 不爭執事項㈡、㈢),另有商議階段之申請書、兩造承辦員間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9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同意書稿予偉盟公司,經偉盟公司轉予上訴人核閱用印等情,亦有系爭同意書與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訴人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以7800萬元現金代替系爭不動產為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 擔保,系爭同意書前段重申上情,再約定偉盟公司無法清償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時,上訴人同意以7800萬元清償第2順位抵押債務後餘額抵償,可見系爭申請書係以現金替換 擔保物,另系爭同意書以偉盟公司無法清償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時,上訴人同意以上開現金餘額抵償之擔保契約,核係兩造間債之契約,無創設物權種類及內容,與物權法定主義無涉。又系爭同意書並無改由上訴人為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可取。且上訴人之章程第3條明定其得對外保證( 不爭執事項㈤),則其以系爭申請書變換以現金擔保自己及采盟公司之債務,及以系爭同意書擔保偉盟公司之債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及上開公司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再以簽訂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時,第2順位抵押債 權數額未確定,嗣結算後未發生債權,偉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務亦未發生,故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核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云云。然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並無創設物權種類及內容,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已如前述。且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 括上訴人及采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7800萬元所負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6、185頁);系爭申請書以7800萬元現金替代系爭不動產就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擔保期間及其他約定事項,仍悉依該抵押權之內容定之」,是其現金擔保範圍與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內容相同。 參以采盟公司、偉盟公司於95年2月27日承攬訴外人日商丸 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丸紅公司)之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工程,由被上訴人出具保證額度2億4637萬5000元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予日商丸紅公司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93、415頁);被上訴人嗣接獲日商丸紅公司表示采盟公司、偉盟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無法履約,已於104 年10月30日依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撥款2億4637萬5000元, 乃依采盟公司、偉盟公司間之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采盟公司、偉盟公司給付扣除行使質權後尚欠餘款2億3651萬4588元本息,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27至429頁)。又采盟公司於101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27日得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固保證金保證,各保證項目最長保證期間為3年6個月,有該契約存卷為據(本院卷第433頁),可見上 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時,被上訴人已為采盟公司提供工程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函覆上訴人關於7800萬元整 帳明細,包括清償被上訴人為采盟公司支出於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日之高鐵彰化 、土城污水道、永和民生路之工程所生費用及訴訟費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北市二區區域中心上述日期函文、整帳明細可憑(原審卷第49至50、55頁),是系爭申請書以現金替換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采盟公司之債 權業已發生,上訴人主張斯時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 發生云云,顯無可取。另偉盟公司因承攬湖山水庫工程,於103年12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為其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經 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以偉盟公司未履約,請被上訴人返還工程預付款3億4830萬元本息等情, 有偉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日期函文為憑(本院卷第407至409、439至441頁),可見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在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前已發生,均無上訴人主張擔保債權在簽訂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時尚未發生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規避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要求上訴人擔保尚未發生之債權屬權利濫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公股銀行,掌握金融貸放優勢地位,竟以上訴人如不簽署系爭同意書,將以最大債權人抵制偉盟公司之系爭重整事件,迫使上訴人同意以7800萬元抵償第2 順位抵押債務之餘額抵償偉盟公司之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為無效,並提出偉盟公司人員105年3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合庫秦襄表示此份(系爭同意書)於今日下午用印完成,今日如無法提供,則合庫會向法院遞狀,不支持重整」為據(原審卷第43頁),然該郵件為偉盟公司內部人員表達之意見,並非被上訴人之陳述,參諸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1月11日就系 爭重整事件邀集偉盟公司之債權銀行研商意見並做成決議,包括偉盟公司資產應存入指定銀行為資金控管、配合會計師為財物監控、限制偉盟公司支用銀行款項、由偉盟公司向業主協商暫緩申請支付各類保證款項、近期工程應早日完工、避免延宕以降低債權銀行損失、債權銀行於同意重整前提下就履約保證將到期部分延長保證、偉盟公司處分資產應得債權人同意,會後被上訴人已表明有條件支持偉盟公司重整(本院卷第169至170、177至178頁),並經兩造確認上情(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署前已依債權銀行決議,表達有條件支持偉盟公司重整,本無任何杯葛偉盟公司系爭重整事件之情形。另觀諸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以1 億5050萬7000元出賣中孚公司(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9頁),須塗銷第1、2順位抵押權,其斯時擔任偉盟公司法 人董事,2公司股權亦有高度重疊,本於其與偉盟公司財務 、利益及偉盟公司重整程序等考量,遂同意以7800萬元替換擔保物,及以該款項清償第2順位抵押債權餘額抵償偉盟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既於105年權衡 利害得失同意簽署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卻於6年後以 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主張無效云云,殊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傳送系爭同意書電子郵件之被上訴人行員蘇仁成(本院卷第319頁),核無必要。 ㈣至上訴人再以偉盟公司於106年間已受破產宣告,被上訴人應 依破產程序受償,卻於109年3月13日以7800萬元清償第2順 位抵押債務餘額沖償偉盟公司系爭湖山水庫保證金債務,違反破產法第99條規定亦屬無效。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出7800萬元餘款抵償,並非自偉盟公司之破產財團受償,核與上開破產法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為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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