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郭伯爵
- 訴訟代理人
- 方裕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琮馨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其坐落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因不諳法令,誤以為配偶陳宣娥之繼承債務會波及伊,故於民國96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同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多年來均由伊管理使用,並繳納房屋稅及水、電、瓦斯、管理費、裝潢等費用,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000萬元予伊,然伊已將該筆款項陸續交還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實係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於96年4月26日、5月8日、5月23日共計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餘款200萬元則由伊母親許陳宣娟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伊保管,又兩造曾約定待上訴人之子郭勁宏學成歸國後,由上訴人以原價1,2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伊因而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與房屋稅;另上訴人雖曾交付250萬元、430萬元,然該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向伊及許陳宣娟之借款,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配偶陳宣娥為被上訴人母親許陳宣娟之妹,兩造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6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其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分別於96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同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同年5月23日匯款60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父親許應太250萬元、於100年6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430萬元。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被上訴人則持有正本等情,有系爭契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出入狀態查詢一覽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59、85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96年間其配偶陳宣娥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伊恐遭波及,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伊管理、使用,伊係為委由被上訴人向銀行增貸200萬元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然伊仍持有影本,被上訴人並定期向伊報告房屋貸款收支情形,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以及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印花稅、地政登記規費、謄本費支付憑證,裝潢估價單及照片、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稅繳款單據、107年7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90、239至275、293至299、315、337至343、347至441頁,本院卷第165至212頁)。惟查:
⑴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為由,對其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3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6頁),以及原審調取之刑案卷宗可稽;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就其借名登記之原因,曾陳稱:系爭房地是要分配給上訴人二兒子郭勁宏,因為當時郭勁宏人在美國,上訴人年紀大,要處理房子的事情,所以講好先過戶給被上訴人,等郭勁宏回來再返還給上訴人或郭勁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提起本件訴訟時則陳稱係因陳宣娥遭華南銀行追償債務,怕遭受牽連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①兩造於9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總價款1,000萬元,經被上訴人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分別於96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同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同年5月23日匯款60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系爭契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出入狀態查詢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2日函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85至87頁,卷二第205至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完畢。
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假買賣,其就上開1,000萬元,已於96年5月23日將250萬元、100年6月8日將4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差額320萬元則係陸續以現金交付,而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現金320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於96年5月23日之250萬元、100年6月8日之430萬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惟辯稱上訴人曾向許陳宣娟借款,另為籌措其子郭勁宏海外留學費用等,向伊借款200萬元,該200萬元係由伊向永豐銀行辦理系爭房地增額抵押貸款200萬元後借給上訴人,上開250萬元、430萬元即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向伊及許陳宣娟之借款,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恐資金不足,曾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增貸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許陳宣娟並證稱:上訴人從85年就陸續向我借款達330萬元,許應太退休金600萬元也借走,330萬元於100年間還我230萬元,600萬元部分尚欠258萬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8頁);另參上訴人提出之手寫書信、利息計算表及概算表、存證信函、許陳宣娟寄予陳宣娥之書信等(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71頁、本院卷第257至285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往來表、利息概算表、書信等(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可知上訴人、陳宣娥與被上訴人、許陳宣娟間確存有借款爭議,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交付250萬元、430萬元,即推認係返還系爭契約之價款。況若如上訴人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借名登記關係,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後,上訴人當會立即將同額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稱上開兩筆兩造不爭執之款項合計僅680萬元,其中430萬元更係間隔多年後始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期款600萬元係向永豐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辯稱該貸款係由其按期清償,有永豐銀行111年5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3頁);上訴人雖主張該600萬元貸款係由其清償,並提出李琬如(即上訴人之媳婦)於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各100萬元之定存單、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2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李琬如曾於97年5月間結清定存200萬元,無從證明該20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600萬元貸款,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貸款係由其清償,難以採信。
③上訴人另提出信義房價指數歷年走勢圖及101年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主張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低於市價甚多,顯係假買賣云云;惟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價金高低,涉及買賣雙方之議約能力、賣方之資金需求及買方之使用需求、房屋之屋況及實際得使用之空間等各項因素,上訴人僅以同棟大樓不動產之成交價格較高,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而係借名登記,亦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印花稅、地政登記規費、謄本費支付憑證費用均係由其負擔,系爭房地由其繼續居住使用,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稅及裝潢費用亦係由其繳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辯稱此係因兩造約定2、3年後郭勁宏從美國回來時上訴人要用原價買回系爭房地,所以繼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如果相關稅捐、費用還由被上訴人支出,等於被上訴人虧錢,故由上訴人負擔相關稅捐、費用(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核與許陳宣娟證稱:上訴人從85年就陸續向我借錢,我說這樣我不安心,不如把系爭房地賣給我,上訴人說他兒子2、3年後會從美國回來,到時候再用原價賣回去給上訴人,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是被上訴人的,當初因為上訴人說他兒子之後還會再回來,到時候會用1,200萬元買回,故先借給上訴人使用,且裝潢及相關稅費都是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然我幫助他1,200萬元,又讓他以原價買回,還要幫上訴人負擔的話就虧了,買回條款沒有寫在系爭契約中,是因為自家人40、50年的手足之情很親,所以沒有寫,包括借錢也都沒有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相符。可知當時係考量上訴人會買回系爭房地,且許陳宣娟與陳宣娥為姊妹關係,始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使用;又系爭房地既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由其自行負擔房屋稅及水、電、瓦斯、管理費、裝潢等費用,亦無悖於常情,即難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稅捐、費用,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許應太、母許陳宣娟並無資力出借款項給上訴人,更不可能提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且許陳宣娟、被上訴人、許應太就出資、借款之歷次陳述不一云云,並提出書信、電子郵件及偵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69頁、卷二第119至187頁)為佐。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應太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1,200萬元是我和太太分別拿現金及匯款給被上訴人的,第一次匯款200萬元是我兒子(即被上訴人)的錢,其餘都是我的錢,我的薪水是拿現金,賺的錢都交給太太,由太太負責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核與許陳宣娟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來我家裡拿200萬元現款,第二次是被上訴人用自己的錢匯款200萬元給上訴人,5月再匯款200萬元給上訴人,該筆200萬元是我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再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我拿錢給被上訴人,這些錢都是我先生賺的,用被上訴人的名字登記,系爭契約寫1,00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說這樣稅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大致相符。其等就親身見聞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所為前揭證述互核並無歧異,且與其等於刑案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許陳宣娟就其借款予上訴人及陳宣娥之金額、還款數額等細節,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雖有差異(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惟審酌其為24年生(見本院卷證物袋內附許陳宣娟年籍資料表),年近90歲,所述借款爭議最早係發生於85年間,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減退,自不得僅因其就借款相關事實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卷附書證無法完全吻合,即認其所為全部證述均不足採。又許應太已於刑案及原審審理中多次出庭作證,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許應太、被上訴人到庭(見本院卷第368頁),屬重複調查,核無必要。
⑸原告復主張:其有留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且被上訴人就結清貸款等節向其報告,可見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交易收執聯、撥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書寫之支出紀錄、統計表等為佐(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191至192、277、307至313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上訴人說要留一份權狀作參考,所以就影印給上訴人,上開交易收執聯、撥款申請書、支出紀錄、統計表等文件也是依上訴人之要求提供,因為其向永豐銀行增貸之200萬元係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要瞭解他還款的狀況,所以索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時曾約定待郭勁宏返台後上訴人得以原價買回,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買賣之真意,但亦陳稱系爭房地待郭勁宏回台後要給郭勁宏(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永豐銀行增貸之200萬元係供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以供上訴人瞭解其向永豐銀行申辦之房貸清償情形、該200萬元支用情形,亦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即推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⑹另觀上訴人提出之107年7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郭勁宏與被上訴人雖曾討論增值稅、契稅數額,並曾提及「郭勁宏:那是在你的名下,但是你知道那是爸媽的房產,對嗎?」、「被上訴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89頁),但遍觀雙方對話內容,多係在討論上訴人、陳宣娥與許陳宣娟間之資金往來數額,郭勁宏並曾表示:「所以你現在是要給我一個金額,就是這個金額你才可以接受,開始轉換這個過戶的事情。對吧?」(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當日被上訴人係明確要求上訴人需付款,始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⑺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及許陳宣娟、許應太係以不實之借款否認其有返還250萬元、430萬元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83至391頁);惟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逕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據。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000 8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20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0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 1 50/7200 分割自000地號 臺北市 ○○區 ○○ ○ 000-0 11 50/7200 分割自000地號 臺北市 ○○區 ○○ ○ 000 39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 458 50/7200 分割自000地號 臺北市 ○○區 ○○ ○ 000 118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97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87 50/7200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118.96 陽臺4.06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