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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訴人
余蔣水倉
上訴人
李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訴人
唐培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唐銘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唐芬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唐銘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唐銘聲為上訴人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上訴人唐辛存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下稱唐培益等3人)、唐銘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唐培益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另唐銘聲及他造迄未就唐銘聲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亦命唐銘聲為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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