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鍾克信
- 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呂亞璇、楊剛、楊古意、朱錦華、朱美玲、朱瑞華、許鐵雄、林素琴、許勝斌、許勝彥、許勝宗、黃芝婷、黃韻涵、李麗珍、何世軍、阮美貴、周昱、鄧雅心、李建佑、李虹宜、蕭東明、過菊花、沈曉屏、鄭月英、黃文達、黃秋芬、黃文鄰、黃平蘭、黃金富、黃秋菊、林天虹、林彥真、黃子倫、黃仁瑜、黃珺騰、李秀香、沈寶珠、胡耀鴻、黃月蘭、王淇、王明德、魏愛桑、林俐君、洪過、林海楠、周朝根、周謝美智、周逸樺、劉淑卿、林傳迪、林佳霓、林倫樞、林冠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被 上訴 人 呂亞璇 楊剛 楊古意 朱錦華 朱美玲 朱瑞華 許鐵雄 林素琴 許勝斌 許勝彥 許勝宗 黃芝婷 黃韻涵 李麗珍 何世軍 阮美貴 周昱 鄧雅心 李建佑 李虹宜 蕭東明 過菊花 沈曉屏 鄭月英 黃文達 黃秋芬 黃文鄰 黃平蘭 黃金富 黃秋菊 林天虹 林彥真 黃子倫 黃仁瑜 黃珺騰 李秀香 沈寶珠 胡耀鴻 黃月蘭 王淇 王明德 魏愛桑 林俐君 洪過 林海楠 周朝根 周謝美智 周逸樺 劉淑卿 林傳迪 林佳霓 林倫樞 林冠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逾限仍不遵行者,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所為111 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2萬4000元,並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 萬975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8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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